贓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號
KMHM,94,上易,5,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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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與丙○○均明知不詳姓名自稱姓劉之成年男 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 交付予甲○○之車牌號碼B八─八二八九號白色賓士車係來 源不明之贓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旭光國中前失竊),二人竟與該自稱劉 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計劃將車經由 金門私運至大陸地區,甲○○於收受該車後先將上開贓車藏 匿在嘉義縣竹崎鄉緞鑐村石獅一號之一自宅的車庫內。於九 十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甲○○自行駕駛該贓車,並請不知  情之黃政裕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路○段二四六號之一「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填載黃政裕為寄貨人,收貨人則依劉姓男子所提供之資料 ,記載為丙○○配偶劉娟蘭名義之裝船明細單,並由甲○○ 支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將該贓車交由上開船運公 司以「大盈輪」運送前往金門地區,丙○○再以行動電話確 認已辦妥託運事宜及抵達之時間。上開贓車運抵於金門後, 丙○○或其指定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的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 前往料羅港碼頭領取,再寄藏於不詳之隱密地點。嗣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丙○○將上開贓車駛往金門縣 金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旁之海邊,準備運往大陸地區,不慎 陷於沙灘之中,才請張水利聯絡翁國寶駕駛挖土機來將該賓 士贓車拖離現場。因該賓士贓車未懸掛車牌,丙○○又行跡



可疑,附近民眾通報警察機關,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 派員調查,在金沙鎮官澳村某處,發現上開贓車,始尋線查 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在金 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旁之沙灘協助拖吊上開白色賓士車,但 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贓,伊雖留有 伊老婆的電話,但伊不知道該白色賓士車是贓車,伊前往該 處運動,見到賓士車陷在沙灘上,有二個不認識的臺灣籍人 士,請伊幫忙,伊才在場協助,伊沒有到碼頭領車,也沒有 保管過該贓車云云。被告甲○○承認受他人委託托運上開白  色賓士車,但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不知該  白色賓士車是贓車,伊受劉姓友人之委託,劉姓友人曾告知 車子來源沒有問題,車子內也有出廠證明,且伊將汽車運送  至金門地區,而駕駛該車到高雄辦理託運時,在收費站附近  曾遇到臨檢,要進高雄港時,也需檢查證件,如果是贓車早 就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B八─八二八九號賓士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旭光國中前, 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因當時被害人乙○出國,使用人丁○ ○沒有車籍證件,無法報案;延至九十年四月五日被害人乙 ○返國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復有車輛協尋證明單 、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四月三日入 境之護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偵三00 號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上開賓士車為被害人乙○失竊之贓 車,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 路口,收受不詳姓名之劉姓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B八─
八二八九號來源不明之白色賓士車後,先將該車藏匿在嘉義 縣竹崎鄉緞鑐村石獅一號之一自宅的車庫內,嗣於九十年四 月一日十五時許,始自行駕駛該贓車,並請不知情之黃政裕  駕駛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四段二四六號之一「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填載黃政 裕為寄貨人,收貨人則記載為丙○○配偶劉娟蘭名義之裝船 明細單,將該車交由上開船運公司以「大盈輪」運送前往金 門地區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政裕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被告甲○○先供稱與劉姓男子



相識二年多,交情普通,真實姓名與住址皆不清楚,只知道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後則改口稱是其朋友認  識之人,其朋友住在雲林縣北港鎮;於原審又改口稱是孫姓  好朋友的友人,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被告甲○○所 稱劉姓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無人申請 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  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金業字第九0C0八000二四號函檢附之電信使用者資 料查詢回覆單影本在卷可證(偵三00號卷第一0二頁)。 被告甲○○與劉姓男子如係相識甚熟的朋友,豈會不知劉姓 男子之真實姓名與住處,連聯絡電話都不清楚?如被告甲○ ○與劉姓男子相識不深,交情普通,依卷附汽車保險單資料 ,上開賓士車價值一百萬元以上,如非來源不明之贓車,劉 姓男子豈肯在無任何保障或證明之情形下,不擔心汽車去向 不明,無法求償,而把車子委託給相識不熟之被告甲○○託 運?顯違事理。
㈢、被告甲○○自承劉姓男子交付賓士車時,並無行照可供查驗 ,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影本,該車籍資料影本記載之車主應 係被害人乙○,而非劉姓男子;而劉姓男子委託運送之受貨 人係劉娟蘭,亦與車籍資料影本所載之所有人不同,為被告 甲○○所明知;被告甲○○竟未詳予查證,即接受委託辦理  運送,已令人不解。再者,被告甲○○既接受劉姓男子百萬  名車前往高雄港辦理託運汽車,為何違反所託不使用自已名 義,卻故意利用年輕識淺之友人黃政裕的名義為委運人,其 顯有預謀籌劃。又被告甲○○前往高雄碼頭以黃政裕名義辦 理託運時,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 電話至大陸地區,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三00號卷第一 0四頁),以其密切連繫之目的無非係報告該賓士贓車委運 處理之情形,故被告甲○○明知根據車籍資料影本其劉姓友 人非所有人,竟接受委託並利用他人名義,企圖經金門轉運 該賓士車前往大陸地區,其使用之運送管道並非合法,被告 甲○○應有贓物之認識。
㈣、被告甲○○辯稱駕駛該賓士贓車曾遇到臨檢,進高雄港時也 需檢查證件,如果是贓車早就被查獲云云。然被告甲○○如 遇臨檢,其未有該車行車執照為何警員未開立罰單,其辯解 已非可信。又上開贓車因丁○○未持有車籍證件,無法於失 竊當日報案,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駕 駛該贓車,或因有出廠明證明等車籍資料影本,遇到臨檢及 經過港口檢查時,均能順利蒙混通過,惟此係因上開贓車之



失竊紀錄未輸入電腦資料,故執行臨檢或檢查勤務之警員, 無從知悉被告甲○○所駕駛之賓士車係贓車,純屬巧合,不  能據此推論被告甲○○無贓物之認識。
㈤、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以其妻 劉娟蘭名義所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金業字第九一C0八0000一號函附之電信使用 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在卷可證(偵三00號卷第一二九、 一三0頁),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與同案被告劉娟 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甲○○辦理託運上開賓士贓 車時,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甲○○詢問 運送情形,且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該託運之賓士贓車到達金門 時,甲○○亦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聯絡多達六次,時間累計達二百秒(偵三00卷第 一0四、一0五頁),顯係二人利用行動電話商談運送該賓 士贓車之事宜。
㈥、九十年四月三日該託運之賓士贓車運抵金門時,甲○○使用 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多達 六次,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亦不否認連絡之事實,可見被告 二人於電話中應係談論該賓士贓車到達金門時接運事宜。證  人即運送該賓士贓車之「大盈輪」工作人員謝金龍俞全和  雖無法指認何人前往碼頭領取贓車,但證稱係由不詳姓名之 男子領走該賓士贓車等語(偵三00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該賓士贓車接運事宜係由被告丙○○聯絡,業如前述,則 到碼頭領取該贓車之人,必定係被告丙○○本人或其指定之 人,自可確定。被告丙○○雖辯稱伊不會駕車,亦不知被告 甲○○打電話來的目的云云,顯非可採。
㈦、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取得該賓士贓車後,藏匿於某 不詳之處所,嗣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丙 ○○將該賓車贓車駛往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大東山海域旁之海 邊,準備運往大陸地區,不慎陷於沙灘之中,才請張水利聯 絡翁國寶駕駛挖土機來將該賓士贓車拖離現場。因上開贓車 未懸掛車牌,被告丙○○又行跡可疑,附近民眾通報警察機 關,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派員調查,在金沙鎮官澳村 某處,發現上開贓車,始尋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之 海巡隊員溫明樺廖源奎、證人張水利翁國寶證述在卷。 被告丙○○將該賓士贓車卸下車牌,並駛往大東山海域之沙 灘,其欲將該賓士贓車利用船隻運往大陸地區之企圖,甚為 灼然。又該賓士贓車陷於沙灘之中,被告丙○○在沙灘上積



極地欲將上開贓車拖離海灘,業據證人即在現場之海巡人員 溫明華廖源奎證述甚明,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拖 吊之費用新台幣五千元係由被告丙○○所支付,亦據證人即 挖土機之司機翁國寶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丙○○是在現場處 理該賓士贓車私運事宜之人,否則何必在場指揮、聯繫,又 何必支付拖吊費用?雖被告丙○○辯稱係台籍人士委託伊叫 吊車云云,但如係該台籍人士委託又在現場,何需轉由被告 丙○○代為支付費用,顯見被告丙○○所辯,違反常情,不 足採信。
㈧、被告丙○○自承曾將其妻劉娟蘭之姓名與電話提供予他人, 而被告甲○○亦依劉姓男子之指示,填載劉娟蘭為受貨人, 顯見被告丙○○與該劉姓男子有犯意聯絡,代為寄藏贓車。 被告丙○○雖辯稱係幫助一位在大陸認識之台商,便利其託 運車輛云云。但如依被告丙○○所言,該台商欲自行領取託 運之車輛,何必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名義,並卸下車牌? 且該台商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告丙○○,被告丙○○復未告 知劉娟蘭,日後如何轉知該台商領取賓士車?況被告甲○○ 辦理託運事宜之前後,被告丙○○即主動以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告甲○○,顯見被告丙○○所辯 ,係他人利用其妻名義辦理運送汽車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共同參與運送寄藏該賓士贓 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二人與自稱劉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字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一頁),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寄藏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紀 文 勝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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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