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10號
原 告 阮氏紅翠
阮氏腺
張氏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倫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
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氏紅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氏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氏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訴訟費用6,170 元,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救字第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勞訴字第1 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阮氏紅翠負擔百分之15、原告阮氏腺 負擔百分之12、原告張氏容負擔百分之13,其餘百分之60由 被告負擔。準此,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阮氏紅翠負 擔926 元(6,170 ×15%)、原告阮氏腺負擔740 元(6,17 0 ×12%)、原告張氏容負擔802 元(6,170 ×13%)及被 告負擔3,702 元(6,170 ×60%)。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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