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欣旻即哥鼎搬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詩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訴字第13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4年8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秀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