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號
LCDV,93,訴,13,200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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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欣旻即哥鼎搬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詩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訴字第13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4年8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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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