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于翔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之1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萬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202 元,
及其中關於8萬8,1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關於1萬1,081元部分自本件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
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前揭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產生,故
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況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場,並同意追加及變更
,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排班
情形為輪班制、做四休二,且有輪早班(上午8時至晚間8時
)、夜班(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
約為4萬5,800元,先予敘明。又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22日請
病假、23日請家庭照顧假、25日請病假、28日請病假、3月1
日至3日請病假、5日請家庭照顧假、8日請病假時,均有經
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主管徐世炫踐行
請假程序,事後亦皆有透過被告指定線上系統完成申請流程
。詎料,被告卻逕稱原告上開請假申請全未合乎被告所訂請
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認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至114年3月
8日期間有累計8日曠職、於114年3月2日至5日期間有連續3
日曠職等情,復於114年3月11日經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
0521郵局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然而,原告除就上開病假、家庭照顧假均確有經被告指定線
上系統完成申請程序外,請假規則亦未明訂請病假、家庭照
顧假時須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遽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而違反請假規則,顯非合理,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
有前揭曠職情事。是以,原告既無被告所指無故曠職情形,
則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自不合法,又被告因先前所為違法解僱
一事,而未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予原告工資,即有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等規
定所示情形,原告自得經114年6月26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
碼000092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8,121
元【計算式:4萬5,547元(原告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
)×1又673/720(原告資遣費基數)=8萬8,121元】,以及114年
3月份工資11,081元【計算式:4萬5,800元(原告約定每月工
資)÷31日×(6日+3/2日)=1萬1,081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14年3月份工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9,202元,及其中關於8萬8,121元部分自本件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關於1萬1,081元部分
自本件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
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示,伊本得於原告請假時要求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伊就員工請假事宜,包括病假、家庭
照顧假等假別,均已於請假規則訂有明確規範,另於伊同仁
新進教育訓練時亦已詳盡說明,原告自應於請假前經指定線
上系統提出申請,或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補辦申請作業,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謂完成請假流程。惟原告就114年2
月22日、23日、25日、28日之請假均未經指定線上系統辦理
申請,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就114年3月2日、8日申請
之病假,及3月3日、5日申請之家庭照顧假,皆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則原告前開提出之請假申請顯與請假規則不符,
自屬未完成請假流程而應視為無故曠職,又原告既自114年2
月22日至114年3月8日期間累計無故曠職8日、自114年3月2
日至5日期間連續無故曠職3日,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所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情形。從而,伊於114年3月11日經中壢南園
郵局存證號碼000521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屬無須給付
資遣費情形,原告遽論伊所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伊給付資
遣費及114年3月份工資,均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之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4年3月11日。
㈢原告於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3日、114年2月25日、114
年2月28日、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日、114年3月5日、11
4年3月8日均無實際上班。
㈣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673/720。
㈤以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1頁)
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7頁)
⒋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9-30頁)
⒌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1頁)
⒍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3-35頁)
⒎龍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7頁)
⒏龍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為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明定。法律上對於未完成請
假手續者,並無須先扣抵特別假、休假之日數,如有不足,
始計入曠工日數之規定。故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
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至於勞
工是否尚有其他假可請,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既未完成請
假手續,自屬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3日、114年2月25日、1
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日、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8日均無實際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之
工作規則第47條「員工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
或其他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價,其請假日
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不影響其全勤
、營運獎金及考績」;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因普通傷病
、疾病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病假者應簡據公司或
健保醫院證明書」,此有被告之工作規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勞小卷第115至131頁),然原告於114年2月22日、同年月23
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請假均未於請假系統申請,亦
未檢附證明,114年3月2日、同年月8日請病假亦未檢附證明
、11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請家庭照顧假亦未檢附證明,從
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23日、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日、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8日既均有未合法請假即未出勤,而有繼續曠工3
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而依首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本件既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而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即無同
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8
,121元,並無理由。
2.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提出「貸款循環基金申請暨同意書」然觀諸此份同
意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
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被告逕自主張將原告114年3月份
積欠之工資扣抵,與前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符,自難可採。況
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時遭被告解僱時,其尚積
欠被告公司福委會之債務金額及被告的確有將此筆款項用以
償還原告欠款之證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11
4年3月份之薪資為有理由。
⒊而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14年3月份之薪資原為1萬3,13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小卷第112頁),然因原告於114年3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均屬曠工,業如
前述,故應扣款3,664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
積欠之薪資9,473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給付自11
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工資9,437元,及114年8月7
日起(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2之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備位之訴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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