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乙○○
一號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述略以: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伊訂立桃園風尚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委託伊管理維護被告社區 事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 九千八百元,約定委託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嗣雙方於契約屆滿日(即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日完成交接工作並撤 離現場,但被告尚積欠九十三年五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四萬 九千八百元未給付,屢經協商催討,被告皆藉詞不願給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 萬九千八百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被告並未繼續委託原告管 理社區,雙方已辦理交接及清算程序,依據該時原告所列表 單記載,其僅欠九十三年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八千二 百元,其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付清,被告應未積欠原告任何 費用,況且原告主張其少付之管理服務費月份是九十三年五 月份,當時被告社區每個月應付款項均係由原告派駐之總幹 事負責付款或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依社區帳戶明細資料顯 示,系爭契約期間,社區每個月均固定支出十多萬元,其中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其有提領十九萬多元,原告帳戶同日亦收 受相當於服務費金額之款項,可見被告業已支付該月管理服 務費,不能因原告公司員工的行政疏失,或被告未能提出該
月份發票,就指稱其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簽訂系爭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委託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止,負責管理維護被告社區,每月管理服務費為十 四萬九千八百元,嗣雙方於契約屆滿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終止契約,伊亦於同日完成交接工作並撤離現場等情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桃園風尚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丁○○○交接清冊」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九十三年五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五 月份之統一發票、催繳存證信函資為佐證,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業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匯款給付等語,並 提出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查,依據兩造簽訂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書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 :『二、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二十日前 開立發票予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以下列 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⑴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⑵通知乙方派員收取, 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是被告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存續期間,於次月十日前,以轉帳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或交付現金或即期票據等方式, 支付原告當月之管理服務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而依被告所 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告自九十 二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後,除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依兩造 結算之金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支付管理服務費外,被告 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 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 十八日、六月一日、七月七日、八月十日、十月八日等日期 ,均固定支出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以上不等之金額,共有十一 期,而比對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資料,前開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日,原告所開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內,亦均有收受相當於每月服 務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款項,其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提領之現金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而同日原告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亦有收受被告社區所匯入之十 四萬九千七百元款項,顯見被告確已給付九十三年五月份之 管理服務費,原告並已受領無誤,是被告抗辯稱其已給付九 十三年五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等語,自屬有
理,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證被 告有積欠管理服務費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十 四萬九千八百元之管理服務費云云,當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九十三年五月份之服務費, 而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八百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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