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 7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票 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提示日即民國93年7月26 日提示後,因前揭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足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業遭退票,其又無拒絕給付之合 法理由,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93年 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桃園市農會│乙○○│FA048020│171300元 │93年7月 │93年7月 │
│ │大林分部 │ │1號 │ │25日 │26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