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鈞民
被 告 冠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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