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臺幣柒萬零玖
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算,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陳述:
⑴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幸福新村一○一二號房屋增建及重新加蓋工程。並邀同被
告戊○○擔任其保證人,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雙
方約定總工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價一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
元,被告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承作)。並約定應於開工後二
個月內完工。詎被告未依約完工。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
與被告壬○○簽定協議,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日前全部完成。但被告自農曆年後,均未上工,其後續未完
成之工程,顯然無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完成。原告乃
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第三八六號函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
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而解除契約,爰依法請求
被告退還溢領之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合約第二十八
條所定之違約金:
①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被告共收取原告支付之
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須另行僱工完成上開工程,計因而支出工程款三十五萬
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包括磁磚工程五萬七千元、水電工程
八萬八千四千元、鋁窗工程七萬八千三百元、木門二萬二
千七百元、樓梯五萬八千元、代付李姓工人工資一萬四千
一百元、清除廢物工資七千五百元、雜項支出三萬一千四
百二十一元),扣除剩餘末領之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
元,原告因此多支出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費用,自
應由被告賠償。
②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無法如期遷回新居居住,而向訴外
人丙○○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七千元,至九十三年
四月全部完工為止,因而受有支出三個月租金即二萬一千
元之損害。此外,原告為遷居新屋須移神位,請訴外人己
○○幫忙看日子,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致原告因須重新
再請己○○看日子,計共請訴外人己○○看三次,支出三
千元,合計此部分因而受有三千元之損害。又因被告未如
期完工,致下雨時,雨水進入屋內,造成訴外人毆宏裕置
放在室內準備施作之木質地板材料受潮而受損,原告因而
賠償其二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③本件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元,被告同
意以一百二十萬元承作。而被告僅完成八十五萬九千一百
元,依比例計算,原告只須支付工程款七十八萬八千零四
十元(0000000÷0000000=0.9173,859100×91.73%=
788040),但被告卻已領取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
其已溢領工程款,應予退還。
④被告壬○○未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完工,依合約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為止,共逾
期七十四天,是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八萬八千元違約金。
⑤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壬○○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致原告共受有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爰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壬○○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被告戊○○為被告壬○○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壬○○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⑴兩造於簽立承攬契約時,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如附表一
。當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至於原告嗣與被告壬○○協議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完工部分,被告戊○○並未參與
,不在其保證之範圍內,是被告戊○○不負保證人之責任
。
⑵被告壬○○同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完工,被告壬○○
已盡力完工,事實上在九十三年正月過年除夕前一天,仍
有找工人上工,並非如原告所說故意延遲完工。又原告主
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解除契約時,惟此時尚未屆完工
期限,其解約不合法。且原告解約後即自行僱工,不讓被
告壬○○施作,被告壬○○亦無繼續施作之義務,自不得
謂被告壬○○遲延,而請求依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計算
之違約金。
⑶原告主張之看日子、租房屋之費用,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行僱工而支出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四
百二十一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該支出,縱有支出,被
告亦無應賠償予原告,茲分別陳述理由如下:
①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負責施作部分都打掃完畢,原告另
請他人裝潢所生之廢棄物,自非屬應由被告壬○○負責清
理之部分,原告縱有此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無關。
②兩造約定之衛浴設備只有二套,原告要求三套,並無理由
。
③淋浴拉門部分,原告之浴廁很小根本沒有必要做淋浴拉門
,兩造間亦無約定做拉門。
④五扇實木門,每扇僅須二千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之四千三
百元。樓梯部分原告改用木板,已超過契約範圍,自無理
由要求被告負擔。受損之實木地板部分,當時屋頂尚未貼
磁磚、未驗收,原告自行將木板搬入而受損,與被告無關
。花崗岩亦非約定之施作範圍。
⑤代付李姓工人之工資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縱有此事,但
實則均已扣除,而包含在給付款項九十五萬五千元當中。
⑷原告共僅支付九十五萬五千元,尚有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
元未付,被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原
告中途解約,自不合於整體由被告施工之條件,不得再主
張以總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優惠價格計算。此外原告已進之
材料費共計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加上附表第十頁樓梯
櫸木扶手一萬五千六百元,以及第十一、十二項支付予訴
外人乙○○之工程款款五萬元,被告實際應領得之工程款
為一百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被告所領之款項尚有不足,實
不須退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間定有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一二號房屋增建及重新
加蓋工程。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及單價、總價如附表一,並
由被告戊○○擔任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時,被告壬○○曾口頭允
諾於二個月內完工等語,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壬○○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有說儘量於農曆年前完工,
也就是國曆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簽定上開承攬契約時,確有
約定完工期限,至遲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以採信。又本件工程遲未完工,原告與被告壬○
○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另行協議,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完
工,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壬○○所
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答辯稱:上開延期
完工之約定,伊並未參與,亦不同意等語。質之原告自承當
時被告戊○○確實不在,因此,被告戊○○上開所辯,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農曆年後,即未上工,本件工程顯無法在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之最後完工期限前完後,依合約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其得解除契約。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惟被告壬○○答辯稱: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原告在二月六日通知解約尚未屆期,其解約
不合法云云。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壬○○間之承攬契約是
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合法解除,首待確定。經查,本件
原告與被告壬○○所簽定之承攬契約第三十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解約權第一項約定:「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
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
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
,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
時。」。因此,如被告壬○○顯有無法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之期限內完工之情事,則雖未屆完工期限,原告依
上開約定仍得解除契約。而迄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發函
予被告時止,本件工程所剩餘之工程尚須要二到三星期始能
完工一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通知解約至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六
天,足認被告確已無法在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是
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壬○○解
除契約,應屬合法。
六、兩造間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除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三項約定
:得請求被告退還預領之工程款外,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原告主張:⑴被告共已領得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
百元,其有溢領工程款。又因被告未全部完工,致請須自行
僱工完成,計共另行支出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多支出工程款十三萬九
千六百二十一元。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無法如期遷回
新居居住,而向訴外人丙○○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七
千元,至九十三年四月全部完工為止,因而受有支出三個月
租金即二萬一千元之損害。⑶原告為遷居新屋須移神位,請
訴外人己○○幫忙看日子,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致原告因
須重新再請己○○看日子,計共請訴外人己○○看三次,支
出三千元。⑷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下雨時,雨水進入屋內
,造成訴外人毆宏裕置放在室內準備施作之木質地板材料受
潮而受損,原告因而賠償其二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被告則以:⑴被告已完工部分至少有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外
,另被告已購進材料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嗣後委託
他人完成之工程,亦係使用被告已購入之材料,此部分亦應
算入。⑵移神看日子、租房屋、木板泡水等均與
本件工程無關,原告無庸負責。⑶被告未完工係因原告解約
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依合約第二十八條
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⑷原告自行僱工部分,很多均非合
約工程範圍,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本件工程之合約內應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已完成應領之工程款項,亦應以附表一所列之項次
為計算基準。茲依各項次有無完工及原告自行僱工之情形,
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項次1、2、3、4、5、6、7、10、16、18、24
、25、26、27等項目被告已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工程款為合計共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元。
⑵附表一所示項次11、12、14、15等部分,亦已完成,此部
分預定之總工程款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但被告僅支付於
工人乙○○部分款項,餘款則由原告支付予工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共支付證人乙○○七萬八千三
百元,因此受有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訊問證人乙○○,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本件工程估
價十五萬元。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要求伊向原告領款
。後來在一月十三日原告當場拿出一萬元給被告,被告當
場交予伊,嗣於三月三日,也是三人在場時.原告拿四萬
元予被告,被告當場拿三萬元予伊。另外有追加工程款三
萬八千元,是包括一樓後面的通風門,二、三樓的淋浴拉
門,二、三樓後面的隱藏式紗窗等的追加的工程項,該款
也是原告所支付。被告則於四月十九日交付五萬元客票一
紙予伊,已經兌現。之後被告於不詳時間支付一萬元,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匯款五千元,二月、三月又各匯款五千
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
,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其自被告處領得之工程款應為
七萬五千元,其餘七萬八千三百元則是由原告支付。是此
部分合計共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惟其中三萬八千元部分之
工程項目,確實非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因此,原告雖主
張此部分為工程範圍之一部分,並無可採。是依證人乙○
○之上開證詞,原告縱有多支出之工程款,亦係因追加工
程所致,其在此一部分之工程,並未因被告之未如期全部
完工,而受有額外工程款支出之損害。
⑶附表一所示項次19、28等項目,被告僅有部分完成,被告
僅支付癸○○七萬元,業經證人癸○○到庭結證屬實(參
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其水電工程共另支付證人癸○○
八萬八千四百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訊問證人癸○○。證人癸○○結證稱:已施作之總工程
款共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前後共支付七萬元,
原告則支付四萬五千元之三套衛浴材費、二萬五千元工資
、代原告支付予鐵工之二千八百元,另代其小叔向原告收
二萬元等語(參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附表一之記
載,項次19、28兩項之預定工程款為十五萬元。原告與被
告合計共支出之款項為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兩者僅
相差四千三百一十八元。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係包含
三套衛浴設備,但依合約之約定,被告只須完成二套,是
超過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計算,就此二項
目,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遲延完工,而多支出工程費用。
⑷附表一所示項次13,被告自承未施作,而是由原告自行僱
工施作完成。
⑸附表一所示項次17,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此部分只
能以九千元計算,質之被告亦自承只施作一部分(參本院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辯稱,應該頂多
只能扣三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並未全部完工,
因此,此一項次,其自只能以一部分計算,而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完工之部分超過九千元,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可採,是此一項次,應以九千元計算為合理。
⑹附表一所示項次20、21、22、23等項目,被告並未施作,
而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惟被告已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工,而自
行僱工花費工程款五萬七千元,且被告先前所購之材料不
足而另行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辛○○,證人辛○○到庭結證稱:有
幫原告施作上開房屋工程,總工程款不含材料共計八萬七
千元,其中五萬七千五百元是原告支付,其餘是被告支付
。工程項目包括三樓前面的地板、屋頂,一樓的廚房和浴
室,二樓的陽台和浴室等磁磚工程,以及正面整棟的外牆
貼磚工程。但原告原有的材料不足,後來另外買了外牆磁
磚一千八百元、防水膠八百元、水泥六千二百元、磁磚沙
四百元、地磚九百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四項次工程僱請證人辛
○○施作,並支出五萬七千元工程款,並自行購買材料花
費一萬零一百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辛○○
之證詞,上開四項次工程原告共支出工程款六萬七千六百
元(含工資及材料,57500﹢10100=67600),另被告則
支出二萬九千五百元(87000–57500=29500)。至於被
告所購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之數量兩造均不爭執,惟
兩造對於單價則互有爭執。經查,被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材料,單價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估價單一
紙為證,而該估價單上有建發建材有限公司之用印,自堪
信真實。原告雖提出另一紙不同批之估價單證明每片單價
應各扣除二元。但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出售人
之用印,且與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時間不同,本
來在材料在不同時間就可能有價格之差異,是自難徒憑原
告另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遽認被告所購進之價格不實。是
依此計算,被告所進之材料共值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綜
合上開所述,此四項次之工程實際共支出之工程款為十六
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87000+10100+64833=161933)
,並未逾原預定之工程款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元(33750﹢
13200﹢16250﹢128700=191900,191900×91.73%=
176030)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未受有損害。
⑺附表一所示項次8、9,被告已完成結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約定其材質應為鋼筋混凝土,但為被
告否認,被告辯稱:當時只約定是鋼構,且材料不限於H
型或I型鋼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之合約並未記載樓梯之材質應為鋼筋混凝土,
而原告負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被告既已完成其所指之結構,
則此部分工程款六萬五千就自應計入。至於原告嗣又將樓
梯材質改為木質地板,因而多支出費用五萬八千元,此已
非屬合約之範圍,自亦不能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⑻綜合上述,本件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一百零
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792700【兩造不爭執已完成部分】
+75000【第11、12、14、15部分被告支付乙○○金額】
+70000【第19、28部分被告支付予癸○○金額】+9000
【第17項原告認列之部分】+64833【被告已購進之材料
部分】+29500【第20、21、22、23部分被告支付辛○○
金額】=0000000)。
⑼本件工程被告壬○○承攬時預定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
零八千二百元,嗣經兩造協議結果,被告壬○○同意以一
百二十萬元承作,換言之,係按百分之九十一點七三(
0000000÷0000000=0.9173)之比例承作系爭工程。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雖因解除契約而終止,但解除契約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已完工部分,其得領取之工
程款,亦應照上開比例計算。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被
告應領得之工程款為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0000000
×0.9173=954940)。
⑽原告主張被告共領得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被告則
辯稱:只領得九十五萬五千元。因此,被告實際領得之工
程款金額,即待確定。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所附記之領款附記,自堪信該領款附記記錄為真
實。而依該附記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領定
金十二萬元,於十月二十七日領得六萬,十一月十一日領
得二十四萬,十一月十九日領得六萬,十二月一日領得八
千,十二月十三日領得十一萬二千,十二月十八日領十二
萬,十二月三十日領得六萬,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十萬,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領得二萬,一月十三日領得二萬,一月
十六日領一萬五千,一月十九日領得二萬,合計共九十五
萬五千元。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分
別向原告領得六千元,二月十九日再向原告拿五千元買樓
梯所須之鐵料,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拿三千二百元買防水
漆,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拿七千元買後門(參本院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後共向原告領得
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得
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
只有拿九十五萬五千元云云,不足採信。如上所述,被告
已施作之工程分應領之工程款為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但被告卻已領取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其確有溢領工程
款,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自應予退還,計此部分被告應
退還之工程款為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按裝五個木門,經其自行僱工施作,
共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台揚建材行所出具之提
出訂購單一紙(附於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補充說明狀
後)為證。被告不否認五個木門之按裝屬工程合約範圍,
惟辯稱:每扇門只須二千元,因此,只須一萬元云云,並
提出盛茂木材門窗行出具估價單一紙(附於被告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爭點整理續狀後)為證。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訊問證人王榮德,證人王榮德到庭結證稱:有幫原告安
裝實木門,共五組,總計二萬二千七百元等語(參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因而額外
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木門單價為二千三百元,並非二千元,
是被告辯稱:只能以二千元計算,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有其他雜項支出共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等
語,並提出送貨單及收據共十七張為證,被告則以:原告
主張之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單據可知原告所買的均是供後續未完成工程施
作之用,此部分本不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範圍內,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㈣房租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因而多支出
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之房租,共計二萬一千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有是項支出不
爭執(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答辯稱:該費用與承攬契約並無關連云云。經查,系爭
工程確實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完工,原告必須
延長其向訴外人丙○○租屋居住之期間,如被告壬○○如
期完工,原告自無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
分增加之費用確與被告之遲延完工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移神看日子費用:原告主張其本來已請訴外人己○○看妥
移神日子,但因被告壬○○未如期完工,而一再改期,因
而支出費用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該費用與本件承攬沒
有關連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台灣民間習俗,移神固均會
委請民間風水師看日子,惟此仍屬原告個人意願所為之支
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期
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嗣因被告遲延完工,而
延展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但結果被告仍未完工,已如
前述。因此,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因被告遲延完工
而增加費用。經查,證人即為原告看日子之人己○○到庭
結證稱:原來幫原告看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房子沒
有完成,無法安神位,而另外又看了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但結果還是沒有完工,所以最後又看妥四月十八日。一
般出門一趟為客戶看日子、安神位,收費六千六百元,但
因前二次沒有安神位,所以全部收費三千元等語(參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雖然
因被告遲延完工,而致一再更改安神位之日子,但其並未
因而增加費用,上開費用仍屬原告自願性之支出。原告既
未因被告之遲延完工而增加支出,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地板泡水毀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完工,致其所委託之
室內裝潢公司置放於室內之地板因下雨而泡水,其並賠償
證人子○○二萬元等語。被告除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外,
並辯稱:房屋未完工,本不應將木板置於該屋內,原告自
己將木板放置屋內,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經
查,證人子○○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原告委托作室內裝潢
,當時房屋尚未完工,原來並不須要那麼早進料,但因原
告擔心物料上漲,請其提早進料,結果期間下大雨,室內
淹水,材料泡水,原告因此賠償其五萬多元等語(參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筆錄)在案。是依證人上
開證詞,原告主張置放於屋內之木板確有因下雨而泡水,
因而賠償裝潢公司一節固為真實,但證人子○○亦同時證
稱:當時房屋尚未完工,以及係原告擔心物料上漲,而提
早進料等語。系爭房屋既未完工,自隨時有遭雨水入侵之
虞,且被告當時尚未將系爭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因個人
擔心物料上漲,而不僱上開危險,提早進料,因而受有損
害,自不能轉嫁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㈦清除廢棄物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廢棄物清理
,致其因而另行僱請訴外人庚○○幫忙清理,共支出費用
七千五百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縱原
告有該項支出,但被告應清理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原告嗣
後裝潢而造成之廢棄物,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庚○○,證人庚○○到庭
結證稱:確有幫原告清理屋內雜物,三月底三天,四月中
二天,前後五天,共領取費用七千元。清理的內容包括室
內水泥、工人留下的飲料罐、將工具搬到隔壁、掃地及清
理一樓後面的水溝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無疑問。惟查
,被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嗣後有另行僱工施作,其後並
有進行室內裝潢,因此,證人庚○○所清理之上開工作項
目,是否屬於被告應施作之項目,不無疑問。且證人庚○
○施作之時間均距兩造解除迄約一個月,是否認確與被告
之施作有關,確非無疑。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證人庚○○清
理之上開項目均屬被告施工後所留下,自難認此一部分工
程,係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支出此部分費
用,亦屬無據。
㈧代付李姓工人工資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代被
告支付予李姓工人工資,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確有代被告支付該項工資,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自亦無理由。
㈨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前完工,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由於
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為止,共逾期七
十四天,是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八萬八千元違約金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預期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時,既已選擇解除
契約,則被告就後續工程,自已無繼續施作之義務,換言
之,被告之後續工程無法施作,係因原告解約後之當然結
果,是原告自不能再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㈩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
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五實木門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元,及
承租房屋之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壬
○○之保證人。以及原告與被告壬○○間所定之承攬契約原
已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完工,已如前述。嗣原
告與被告壬○○將工程完工期限延展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但被告戊○○並未參與該項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除被告戊○○已同意上開展期外,其自無庸再負
保證人之責任。茲被告戊○○否認曾同意原告延展完工期限
,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上開同意,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戊○○自無庸負保證人之責任。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七萬零九百六
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壬○○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其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爰酌定相當數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附表一:
附表二:
┌─┬───┬─────┬─────┬─────┬─────┐
│編│品 名│規 格│數 量│單 價│金 額│
│號│ │ │ │(單位:新│(單位:新│
│ │ │ │ │臺幣) │臺幣) │
├─┼───┼─────┼─────┼─────┼─────┤
│1 │3306 │97×16 │776片 │20元 │15520元 │
├─┼───┼─────┼─────┼─────┼─────┤
│2 │4323 │56×96 │5400片 │2.7元 │14515元( │
│ │ │ │ │ │應為14580 │
│ │ │ │ │ │,被告只請│
│ │ │ │ │ │求該項金額│
│ │ │ │ │ │計算) │
├─┼───┼─────┼─────┼─────┼─────┤
│3 │385 │11×20 │220片 │12元 │2640元 │
├─┼───┼─────┼─────┼─────┼─────┤
│4 │HS201 │13×35 │381片 │12元 │4572元 │
├─┼───┼─────┼─────┼─────┼─────┤
│5 │T109 │2×10 │120片 │100元 │12000元 │
├─┼───┼─────┼─────┼─────┼─────┤
│6 │701A │ │25片 │50元 │1250元 │
├─┼───┼─────┼─────┼─────┼─────┤
│7 │703A │ │68片 │50元 │3400元 │
├─┼───┼─────┼─────┼─────┼─────┤
│8 │2332 │54×20 │828片 │12元 │9936元 │
├─┴───┴─────┴─────┴─────┴─────┤
│合計共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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