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相 對 人 甲○
一號三
相 對 人 乙○○
十九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 十四年度營簡字第八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確定。
三、經本院查核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登報費用 500元
合計 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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