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鎮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進
被 告 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 (一)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三)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合作 金庫佳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IM0000000號、AS0000000號、PC 0000000號,面額各為573000元、135300元、497600元,發 票日分別為94年3月10日、94年3月28日、94年4月10日之支 票三紙,經原告於期日後為付款提示,惟不獲兌現,爰本於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三紙(含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