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鎮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進
被 告 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三凌公司)、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凌公司承包工程,向原告公司購買建 築用鋼筋數批,應付貨款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甲○○背書交付以為支付,詎原告公 司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 四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 三凌公司債權人協調償債會議記錄、廠商工程款明細表各一 份、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三件、秤量訂購單傳票七紙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無附任何理由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定期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
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三凌公司、背書人即被告甲○○ 應負連帶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㈢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付款者,此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日至明,是以,原告請求分別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票 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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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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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凌公│台南區中小企│434,100 │94年4月28 │94年4月28 │94年4月28 │AN5118│
│ │司 │業銀行佳里分│元 │日 │日 │日 │893號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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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43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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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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