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284號
SYEV,94,營簡,284,200508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94年 8月8日於言詞辯論中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應是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陳康寧經合法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陳康寧 (原名陳進興)所簽 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支票號碼為IM0000000號 ,面額為3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月7日之支票一紙,經原 告於期日後為付款提示,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一紙(含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票款300000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