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杉
沈士勛
劉志賢
謝錦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 之春嬌志明現金卡持以消費,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9日 起至92年11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額度為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為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 額度,融資動用後,以30日為一期,得選擇一次繳清或依未 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合計數之 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 月19日,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 提領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該次提領款項中原告融 資部分之金額之百分之一,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同意寄存原
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1)法令禁止抵銷 ,(2)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3)基於無因管理或 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原告向被告付款者外,縱未屆清償期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以之行使抵銷權。詎料被告自 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規 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表 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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