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訴訟代理人 董樹森
蔡伍榮
何俊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丁○○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四巷二五之一號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予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麥樂能已卸任,自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由裴保羅繼任;並由原告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 聲明承受訴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將丁○○、乙○○列為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具 狀追加丙○○、甲○○為被告,茲因原告乃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追加,且於起訴事實理由時,業已提及現占有人之姓 名待查,復經被告丙○○之同意,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丁○○、乙○ ○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四巷二五之一號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以及台南縣新營市○○ 段五六四、五六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一八八 元等語。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具狀擴張聲明:㈠為被告四 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另自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一百六十 三元等情。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減縮前開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原告。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再次具狀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 付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欲給付三千一 百六十三元,深究原告歷次所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 事項以察,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茲因 乙○○於八十二年間為擔保其向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借款,乃 提供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由 其夫丁○○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乙○○無力償還借 款,彰化銀行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七四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彰 化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讓售原告,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繼受為執行債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債權抵繳 方式承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取得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彰化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查封 時,向法院陳報系爭房屋為被告丁○○之弟弟占有居住,迨
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經查訪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丙○ ○、甲○○夫妻繼續占有使用,業表明請其等遷出,經抗辯 乃被告丁○○、乙○○同意交由其使用者,足證被告丁○○ 、乙○○乃居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被告四人自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即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之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四十元、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九十三年度每月 損害為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四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二 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土地申報地價不變,故每月損害為三千 一百六十三元為計算基準,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九千六百五 十九元【計算式:{(4,240×146.52×1/4)+227,200} =3,188,(3,188×6)+(3,188×5/30)=19,659,( 155,311+224,200)×10%÷12=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四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入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 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 六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被告丁○○乃丙○○之大哥,乙 ○○是否是大嫂,並不清楚,系爭房屋乃被告丙○○之母親 所有,並非借用或租用而來,於十七、八歲起即與母親搬進 系爭房屋居住,丁○○、乙○○從未居住過,八十二年間母 親過世時,有交代系爭方屋贈與丙○○,有經丁○○同意, 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直以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等支出都是丙○○繳納,被告甲○○是與 丙○○結婚後才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居住期間未曾與丁○○ 、乙○○聯絡,亦不知其等在何方,更未請求支付租金或水 電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彰化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借款債務, 而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因無力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以為抵償,強制執行程序中彰化 銀行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房屋,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土地目前由被告丙○○、甲○ ○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院 慶九十一執實二五五七四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籍資料、 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七四 號執行卷查核明確,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履勘現場 屬實,以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南 縣營警三字第0九四000九八八五號函檢送查訪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乃系爭房 屋之現占有人,然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其母親許唐碧才所有, 許唐碧才八十二年間過世後贈與被告丙○○云云,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嗣因原告前開承受之故而取 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依前開法 條規定,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 以,系爭房屋既非登記於被告丙○○之母親許唐碧才,被告 丙○○抗辯系爭房屋乃其母親許唐碧才所有乙節,顯不足採 。
⒉次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 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許唐碧才確於生前即八十二年 間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乙情屬實,但因被告丙○○
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因 被告丙○○與其母親許唐碧才間之贈與契約乃發生於八十二 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則因被告 丙○○就系爭土地、房屋未為移轉登記,故其等間之贈與契 約不生效力。
⒊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 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二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以對 抗任何他人,因之,倘若前開贈與契約屬實,前開贈與契約 係屬存於許唐碧才與丙○○間之債權契約,原告並不受前開 贈與契約之拘束,揆櫫前開裁判要旨,該等債之關係,僅具 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堪認定。
⒋從而,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丙○○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足以 對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 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堪信為真實。則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⒌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 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 以現實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 不問屬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需返還。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 ○無法提出任何得以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被告 丙○○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資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無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系爭房地乃位於新營 市○○路狹小巷弄內之住宅區,周圍建物均為住家,但距離 新營市區甚近,周遭有統一便利商店、燦坤電器等店面,交 通尚屬方便,房屋屋齡老舊,又系爭土地九十三、九十四年 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四十元,系爭房屋九十 三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度降 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各一件為證,並經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南縣稅房字第0九四 00一五七0五號函檢送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一紙,以及本院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再參以近年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值滑落,系爭房地位 於巷弄狹小之老舊住宅區,屋齡老舊,內部陳設簡陋等情, 認原告請求各按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和百分之七,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九十 三、九十四年度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二千二百三 十一元、二千二百十三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總和( 46.67+99.85)×1/4×4,240=155,311,(155,311+227, 200)×7%×1/12=2,231,(155,311+224,200)×7%× 1/12=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丙○○給付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 2,231 ×6)+(2,231×1/30×5)=13,756】,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 十三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 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 譜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 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 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 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 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 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 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七號判決要旨)。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 間接占有人云云,然查被告乙○○固係系爭土地、房屋之原 所有權人,但其於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後,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或將系爭土地、房屋 出租、出借予被告丙○○,以經由被告丙○○維持其對系爭 土地、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 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居住期間被告乙○○從 未居住過系爭房屋,亦未曾與之接觸、聯絡,更為向其主張 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而命其繳納租金、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瓦斯等表彰對系爭土地、房屋管領力之行為,而原告 對於被告乙○○乃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乙 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乃同意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者,係屬間接占有人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 間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要非無疑,而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無非 以被告丙○○陳稱其母親過世前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 ○,有經被告丁○○同意乙情為據,然查倘被告丙○○前開 陳述為真實,僅可推論因被告丁○○、丙○○乃同母異父之 兄弟,渠等母親過世前就財產為一定之分配,而徵詢同為繼 承人之被告丁○○同意,並非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出租、 出借或其他相類行為予被告丙○○,以經由被告丙○○維持 其對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至明,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因此,亦難憑認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乃與被告丙○○共同協議夫妻住所, 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與被告丙○○係屬共同直接占有人云 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而被告甲○○乃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丙○○結婚後方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且居住系爭房屋所需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被告丙○○負責繳納,足徵被告甲○○僅基於共同 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居住系爭房屋,揆櫫前開判決要 旨,應屬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予原告,又應給付原告一萬 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十三元予原 告,洵屬相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以兼顧兩造權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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