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輝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坐落台南縣後壁 鄉○○段四六0號土地為分別共有人,該土地經 鈞院裁判 分割確定在案,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該土地分 割之登記費用及拆遷費用達成共識,由被告應依取得之土地 面積,每坪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 ,以作為登記費及拆遷費之花費,故而被告甲○○應給付四 十一萬六千元,被告丙○○應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元,此有被 告所立同意書可證。詎因被告甲○○僅給付十一萬六千元, 被告丙○○僅給付五萬元,即未再給付補償金,被告甲○○ 尚有三十萬元未給付,被告丙○○上有十七萬七千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甲○○應給付三 十萬元予原告乙○○及林麗華、廖國隆、廖德清、廖德村、 廖世煌、廖世傑、廖世珍、廖銅寮、廖再傳、廖戊嶺、廖萬 福、廖水巡、廖隆興、廖隆源、廖登賢、廖登富、廖振榮、 廖振利、沈再旺、廖黃春雪、廖群鵬、廖慶瑞、廖國彬、廖 祈超、廖義銘、廖義馨、廖常程、廖常溪、廖嘉生、廖嘉郎 、廖國安、廖國賢、廖家駒、廖旭利、廖林金、廖靜芬、廖 靜修、廖士齊及失麗卿等共有人。(二)被告丙○○應給付 十七萬七千元予原告乙○○及林麗華、廖國隆、廖德清、廖 德村、廖世煌、廖世傑、廖世珍、廖銅寮、廖再傳、廖戊嶺 、廖萬福、廖水巡、廖隆興、廖隆源、廖登賢、廖登富、廖 振榮、廖振利、沈再旺、廖黃春雪、廖群鵬、廖慶瑞、廖國 彬、廖祈超、廖義銘、廖義馨、廖常程、廖常溪、廖嘉生、 廖嘉郎、廖國安、廖國賢、廖家駒、廖旭利、廖林金、廖靜 芬、廖靜修、廖士齊及失麗卿等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乙○○只有一人起訴,不備當事人資 格,同意書未具領受人之姓名及身份,不具法律效力,迄今 補償金使用情形不明,伊無由繼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丙○○雖未到庭,據其書狀略以:僅由原告乙○○一人起 訴,程序不合,又被告所繳僅用於土地分割之登記費用及拆 遷費用,其餘非此用途之補償金應比例退還被告,又該同意 書未經公證無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同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四六0號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該土地經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裁判 分割確定在案,並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該土 地簽立繳交補償金用以供作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 屋之費用之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件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同意書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於第一行及 第二行載明「茲為後壁鄉○○段四六0號,建,面積四六 0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判決分割情事,吾等係共有人 之一,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今吾等同意下列條件:一 、甲○○.....計應支付四十一萬六千元以作為補償 金。二、丙○○...計應支付二十二萬七千元以作為補 償金。三、廖隆慶...計應支付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正 ,以作為補償金。」,又同意書上第四點明載「上述補償 金供作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證,顯然係由甲○○、丙○○、廖 隆慶提供補償金供作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 用,而前開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用,自應 指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分割共有物裁判所衍生 之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用。
(三)又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當 事人有林麗華、廖國隆、廖德清、廖德村、廖世煌、廖世 傑、廖世珍、廖銅寮、廖再傳、廖戊嶺、廖萬福、廖水巡 、廖隆興、廖隆源、廖登賢、廖登富、廖振榮、廖振利、 沈再旺、廖黃春雪、廖群鵬、廖慶瑞、廖國彬、廖祈超、 乙○○、李耿昆、廖義銘、廖義馨、廖常程、廖常溪、廖 嘉生、廖嘉郎、丙○○、廖國安、廖國賢、廖家駒、廖旭 利、廖林金、廖靜芬、廖靜修、廖士齊及施麗卿人,此有 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可證,是前開同意書明補償金供共有
土地之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用,自屬供前開共有 人之土地之分割登記費用及拆遷房屋之費用之用,本件當 事人自應屬簽立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屬可確定之 多數人,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一節,自屬可信 。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甲○○ 應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乙○○及林麗華、廖國隆、廖德清 、廖德村、廖世煌、廖世傑、廖世珍、廖銅寮、廖再傳、 廖戊嶺、廖萬福、廖水巡、廖隆興、廖隆源、廖登賢、廖 登富、廖振榮、廖振利、沈再旺、廖黃春雪、廖群鵬、廖 慶瑞、廖國彬、廖祈超、廖義銘、廖義馨、廖常程、廖常 溪、廖嘉生、廖嘉郎、廖國安、廖國賢、廖家駒、廖旭利 、廖林金、廖靜芬、廖靜修、廖士齊及失麗卿等共有人。 (二)被告丙○○應給付十七萬七千元予原告乙○○及林 麗華、廖國隆、廖德清、廖德村、廖世煌、廖世傑、廖世 珍、廖銅寮、廖再傳、廖戊嶺、廖萬福、廖水巡、廖隆興 、廖隆源、廖登賢、廖登富、廖振榮、廖振利、沈再旺、 廖黃春雪、廖群鵬、廖慶瑞、廖國彬、廖祈超、廖義銘、 廖義馨、廖常程、廖常溪、廖嘉生、廖嘉郎、廖國安、廖 國賢、廖家駒、廖旭利、廖林金、廖靜芬、廖靜修、廖士 齊及失麗卿等共有人。並未將其餘共有人一併列入當事人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