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耕耘機(下簡稱肇事耕 耘機)沿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南85-1線道路(下簡稱系爭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因煞車性能欠佳煞車不及,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同方向作停等狀態之原告所有YG-5399號自小 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後方,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受有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十八元、聲 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三千元、工資損失一萬一千元、交 通費用損失六百四十元、油資損失四七元、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包含存證信函一百四十一元、假扣押聲請費用一千元、財 產清單一千元、強制執行聲請費用五百六十元、假扣押查封 所繳納之地政指界規費四百元、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元,共計 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早期係農民往返村莊及田間之產業道路 ,因高速公路穿越後,遂將該路段闢為高架路段以供使用, 又因維修因素考量改編為鄉道,目前仍充作農民往返村莊之 必經道路,實際用途仍為產業道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載運秧苗穿越系爭路段,該路段正值施工,往南車道 封閉,往北車道則暫改為單車道雙向行駛,原告未注意系爭 路段之道路情形,竟違法不當超車,並作緊急停車,造成被 告駕駛之肇事耕耘車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致被告無路可以 閃避,以致肇事耕耘機自後推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端,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乃其不當違法超車所致者,與被告無 涉等情,以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耕耘機沿台南縣後壁鄉 平安村南85-1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自後追撞同方向作停等 狀態之原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計單、統一發票各一份、修理照片十四幀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屬實,有該 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南縣白警五字第0九四00一 三八二一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 事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其同行於系爭路段,茲因被告車速過慢 ,故安全超越肇事耕耘車後,再度回到同行車道,行駛約三 十公尺後,其後因前方道路施工臨時減縮為單一車道,適有 一大貨車行駛而來,遂作停車等候大貨車通過後再為行駛, 約莫一分鐘被告隨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惟被告否認, 並辯稱係因原告違法不當超車後回到車道緊急煞車,方使肇 事耕耘機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前行車駕駛人聞後 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因前車即被告車速過慢而超車 ,完成超車後已回到與被告同一車道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駕駛肇事耕耘機明知原告欲超越其車輛,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應減速靠邊放慢車速讓原告先行,並隨時注意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保持安全駕駛,待原 告完成超越後,回到同一車道中,位於後車地位之被告,本 需保持與前車即原告系爭車輛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發現注 意前車即系爭車輛有減速暫停之情形,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因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同一車道前方減速停車之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安全可煞停之 距離,以致於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原告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之 台南區第九四0二一一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復經被告對 於鑑定意見不爭執亦未提出覆議。
⒊雖被告一再抗辯:係因原告違法不當超車後回到同一車道立 即緊急煞車,方使被告煞車不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完成超車已回到同一車道中安全駕駛,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超車之情形,況依前開規定,被告 乃前車,對於位於後車之原告系爭車輛欲超車,本需減速靠 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已見前述 ,系爭車輛回到同一車道後,位於後車之被告肇事耕耘機更 需與之隨時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以確保前車有任何狀況 ,可以有效採取安全措施方是,因此,縱原告有因其前方狀 況,需減速停車時,被告理應得以安全煞停,倘若無法安全 煞停,即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者 ,或因被告煞車性能欠佳,以致於煞車安全距離需拉長至為 灼然,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耕耘 機當時車速甚慢,足徵所需煞車距離不長,理應可輕易煞停 ,卻煞車不及,亦未見煞車痕跡,此觀之前開交通事故現場 圖即明,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述肇事耕耘機不能急踩煞車, 否則會翻車,益見肇事耕耘車煞車性能欠佳,則被告本應拉 長煞停之安全距離,卻未保持安全距離,更加證明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外,被告一再抗辯係因原告緊急煞車所致,然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系爭車輛並未留有任何緊急煞車之痕跡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要旨 ,不能遽採。
⒋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耕耘機行駛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天氣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之柏油鄉道,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即明,足見依
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導致從後追撞原行駛於 同一車道前方,茲因前方車道減縮,對方來車駛至,為禮讓 來車而暫停等候之原告系爭車輛車尾,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可安全煞停距離之過失行為 ,致肇事耕耘機自後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保險桿 、後車燈等損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保險桿 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零計費用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工資 二萬一千二百元,共計五萬三千八百十八元,然因系爭車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出廠,使用迄今已超過三年之耐用年限,故 以新零件之殘價為計算,即受有一千一百三十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計單、行照各一份為證。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 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原告系爭車輛乃八十三年六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已使用十年餘。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 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行駛於道路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 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 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 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 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費用支出計有三萬二 千六百十八元,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32,618/(5+1)=5,436,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5,436+21,200 =26,636】,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聲請鑑定費用三千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三千元以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負有肇事因素,自屬其損害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 據,然按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誼 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 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 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 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審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項支出,乃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 ,係屬提供證據所為之支出,不能遽以採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㈢訴訟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一百四十一元、價扣押聲請費用一 千元、聲請財產清單一千元、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五百六十
元、假扣押查封地政指界四百元、土地謄本八十元等,並提 出相關收據以為佐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查本件原告固因透過本院強制執行假扣押程序, 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而支出前述之相關費用,惟查,原告前 開行為,僅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扣押 ,保全本身強制執行之有效性,縱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肇事因素,然因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為保 全其自身得以順利有效遂行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而來 ,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必然發生之財產上支出,是 揆諸前開之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㈣工資損失一萬一千元、交通費用損失六百四十元、油資損失 四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損害,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以擺 設路邊攤為業,平日騎乘機車前往擺攤,必非駕駛系爭車輛 ,益證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之毀損,而受有前開費用支出之 財產損害,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於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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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 台 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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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壹仟元 │被告應負擔十分之│
│ │ │四即四百元,餘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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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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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