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498號
SYEV,93,營簡,498,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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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三巷一
被   告 錦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子華
            十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鐘炳印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未清償,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承諾,將 承作被告錦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南港汐 止橋工程」(該工程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鼎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及其他工程中之噴漆工程款,於請領後交原 告供作清償,有原告、鐘炳印及被告公司經理王子華簽約 切結書可證。
(二)前開切結書簽立後,上開工程已完工(該工程款為663350 元),被告公司仍未撥付工程款,致原告無從獲償,為此 原告取得鐘炳印之同意,由衷炳印對被告公司之公程款債 權,在三十五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再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三)又系爭工程期間,訴外人鐘炳印表示,因添購施工器具由 被告支付貨款118970元,購買噴漆台,被告支付110000元 ,鳩工施作被告代付103000貨款,計331970元,原告同意 自前開工程款中扣除,剩餘工程款331380元,自應由被告 公司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訴 請被告公司給付33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被 告公司對於讓與人鐘炳印間有以下之債權,可依上開規定主 張抵銷:(一)支出黃四川等四人之工資123000元。(二) 支出施工期間工人便當費用15000元。(三)支出黃四川等 九人之勞、健保費用暨意外保險費39488元。(四)代向柏林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漆之費用34000元。(五)代向凡華企業 有限公司購買矽砂費用117533元。(六)代向吉誼企業有限公 司購買噴漆等機具費用104000元。(七)代向元羽行購買砂帶 等機具費用201370元,以上合計634391元,可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663350元及鐘炳印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轉讓三十五萬元債權之事實,業據切結書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暨台中福平里郵局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被告 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經審核如下:
(1)支出黃四川等四人之工資123000元;支出施工期間工人便 當費用15000元;代向吉誼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噴漆等機具 費用104000元。此三項費用,被告均無意見,且均發生於 債權讓與之前,被告依民法第299規定主張抵消,自屬有 據。(此三項合計242000元)。
(2)支出黃四川等九人之勞、健保費用暨意外保險費39488元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五個月計算,即33540元,被告此項 費用在33540元範圍內,自可主張抵銷。
(3)代向柏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漆之費用34000元。此項業 據據人鐘炳印證述向被告公司先請款無誤在卷(見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原 告主張與其無涉,自不足採信。
(4)代向凡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矽砂費用117533元(包含九十 三年六月、八月及十月)。被告減縮九十三年十月33900 元部分不抵消,原告無意見,則被告九十三年六月27997 元及八月34558元部分,自得主張抵銷。(本項合計62555



元)。
(5)代向元羽行購買砂帶等機具費用187970元,明細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13400元部分,被告不主張抵銷)。其中六月 一日部分,金額為118970元部分,為原告不爭執,其中五 月部分,金額57400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元翊行五月份 估價單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吉證述由鐘炳印簽收,另七 月六日之噴槍10000元及濾網1600元亦由鐘炳印簽收,證 人鐘炳印亦證述有收到(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筆錄 ),上開金額合計187970元,被告主張抵銷,亦符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能抵銷,自不足採信。(6)被告依上述(1)至(5)之金額,合計560065元,被告 在此範圍,自可主張抵銷。
(三)從而,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285元 (計算方式:663350元-560065元=103285元), 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就被告部分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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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