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3年度,421號
SYEV,93,營簡,421,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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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義哲即林璟徹
被   告 甲○○○工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益
訴訟代理人 江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包坐落台南縣柳營 鄉太康村二0一之十號柳營醫療服務區台糖新營廠,新奇美 事業有限公司所開設美食廣場之防煙垂壁工程以及排煙工程 ,業經台南縣消防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消防 檢查完成,並負有原告公司之出廠證明,存檔於台南縣消防 局,兩造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應付款百分之九十, 消防檢查完成後即應付百分之十尾款,但兩造之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公司止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尚餘二十一萬 八千四百九十五元未予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二十一萬八千四百 九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共 有兩件工程,一是排煙工程,二是防煙垂壁工程,其中前開 排煙工程業已全部付款,但係尚未驗收即給付者,雖系爭工 程業經消防局檢驗完畢,但並未約定以消防局檢驗充當驗收 結果,且經業主驗收仍有瑕疵,包含排煙工程中排煙機之葉 片斷裂、未留設維修孔,防煙垂壁工程之施作長度二百公尺 ,僅施作一百七十三點六公尺,應扣款二萬六千四百元,抽 油煙管估價數量二十五公尺,僅施作二十公尺,應扣款八千 元,抽油煙管分支管估計數量四公尺,均未施作應扣款六千



四百元,抽油煙管外牆未施作應扣款五千元,地下一樓排煙 風管閘門施作不良及排煙管縫隙太大致排風量未達標準,消 防檢查未通過,急於複檢多次,均未改善,另請包商調整及 填塞矽力康,被告公司另支出一萬二千元,一樓排煙風管內 排煙機葉片磨損至風箱,雇用吊車配合修護及外牆百葉窗重 新拆除按裝費用一萬六千元,二樓營造天花板已裝潢完成, 因排煙管施作排風量不良,風管拆除重新施作破損管造裝潢 部分,被告公司另支出一萬元,上開瑕疵均應自工程款中扣 除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共約定施作排煙工程、防煙垂壁工程,總工程款共計 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㈡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 ㈢坐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二0一之十號柳營醫療服務區台糖 新營廠即新奇美美食廣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業餘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消防檢查合格。
上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經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零九三00二一00一號函覆前開統一 發票業經原告公司申報銷售額,並經被告公司提報扣抵營業稅 額乙節屬實,另經台南縣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 線消預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九0號函覆明確,復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排煙工程、防煙垂壁工程,乃兩個不同工 程,分別計算工程款,其中系爭排煙工程部分工程款三十二 萬五千五百元業已給付云云,惟被告公司抗辯,前開二筆工 程乃幾乎同時進行,乃合併計算工程款,因原告公司先請領 部分工程款,故先行給付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工程款,並 非系爭排煙工程驗收合格而為給付者,經查,原告公司起訴 狀載明總工程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三年五月 止收到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徵兩造 對於系爭二筆工程款,乃合併計算,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魚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到場自承二件工程是一併開立發 票乙情,足徵被告公司前開抗辯,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南 縣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乙節,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等情,惟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已經台南線消房局消防檢查合格 ,但抗辯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有若干瑕疵,應扣除部分工程款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抗辯:防煙垂壁工程之施作長度二百公尺,僅施作 一百七十三點六公尺,應扣款二萬六千四百元云云,然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茲因施工地點之美食 廣場地下一樓及一樓部分,因廠商進駐,而將部分防煙垂壁 拆除以為裝潢,致無法清楚計算原告公司於消防檢查時,實 際施工之長度,故尚難遽信被告公司主張為真實,嗣被告公 司辯稱得以台南縣消防局之工程圖說當場計算當初設計之施 工長度,對照原告公司之施工長度即可知,然經台南縣消防 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南縣消預字第0九四000七 三二三號函檢送系爭防煙垂壁之消防圖說會審核准圖後,經 通知被告公司速至本院申請閱卷,並以書狀指出工程圖說所 設計之施工長度以及原告公司實際施作長度,嗣於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將前開通知寄存新營民治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公 司,然被告公司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四年八月 四日,均未以書狀提出說明,亦未到庭以言詞陳述,因此, 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公司關於防煙垂壁施工不足乙節,乃 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項,因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 說,礙難信採。
⒊被告公司又抗辯:①抽油煙管估價數量少施作五公尺,應扣 款八千元,②抽油煙管分支管估計數量四公尺,均未施作應 扣款六千四百元,③抽油煙管外牆未施作應扣款五千元,④ 地下一樓排煙風管閘門施作不良及排煙管縫隙太大致排風 量未達標準,消防檢查未通過,急於複檢多次,均未改善, 另請包商調整及填塞矽力康,被告公司另支出一萬二千元, ⑤二樓營造天花板已裝潢完成,因排煙管施作排風量不良, 風管拆除重新施作破損管造裝潢部分,被告公司另支出一萬 元云云,僅提出自行書寫之估計單一紙為佐,然前開瑕疵, 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公司並未明確 指出,故未進行勘驗外,此外,被告公司亦未就上開瑕疵提 出業主所為之驗收報告以為證明,經本院依被告公司陳報之 職權數次向業主新奇美事業有限公司調閱驗收報告,仍未依 限提出,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因此,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業已施工完 畢,並經台南縣消防局檢驗合格,而被告公司就前開工程瑕 疵或短少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以為其說,已見前述,因此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於法要非無據。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⒈原告公司又主張系爭排煙工程業已完工,經台南縣消防局檢 驗合格,並經被告公司付款乙節,惟被告公司抗辯排煙工程 中排煙機之葉片斷裂、未留設維修孔等瑕疵,自應扣除工程 款等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結果「新天地美 食區一樓(即地下一樓)之風管葉片,從外觀看,十二片的 風扇,已斷裂一片,斷裂之葉片一樓於現場,切斷面是斷裂 狀,斷裂片上方油漆有被刮落限向,該葉片密封於內部,僅 得由百葉窗由外觀測,目前葉片不能運轉,因為斷裂之現象 ,一旦運轉會有危險,因此,兩造同意不供電運轉勘測‧‧ ‧二、三樓之風葉,裝設於外牆,內部裝潢封閉,無法觀測 ‧‧‧另外裝設(風扇)葉片處,因為沒有設維修孔,一旦 馬達有問題,無法進入維修」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足證系爭排煙工程中「25HP.800CMM.55mmAq軸流排煙( 風)機」確有瑕疵。
⒉雖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工程業經台南縣消防局檢驗合格,然據 台南縣消防局提出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初次派員勘查前開 工程時,發現一至三樓排煙機故障未測試,出廠證明相關資 料未核對,而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查看結果改善項目清冊,嗣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次勘查結果,尚合乎規定,然觀 之台南縣消防局提出由原告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前 開排煙機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記載,前開排煙機之保固期間 為一年,足徵前開排煙機尚於保固期間,卻已產生葉片斷裂 ,磨損葉片轉動處之牆壁油漆,且運轉會產生危險,又未留 設維修孔,無法進入維修等瑕疵,而被告公司一再於本院審 理時通知原告公司修補,原告公司均拒絕修補,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修補前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再查,前 開排煙機因葉片斷裂,致供電運轉即會產生危險,未留設維 修孔致無法再為維修,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因此,前開 排煙機與無裝設情況並無二致,而前開排煙機之單價為三萬 七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38600 ×310000/339000)× 105/100=35298×105/100=37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被告公司並未抗辯扣除前開排煙機之費用,而係雇用吊車配 合修護及外牆百葉窗,重新拆除按裝排煙機而支出費用一萬 六千元,顯較前開扣除單價方式,對原告公司較為有利,應 屬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公司固尚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然因原告公司施作排煙機之瑕疵,經被告公司通知修補, 不為修補,致被告公司另雇工修復而支出一萬六千元,依前 開法條規定,自得由尚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218,495-16,000=202,495】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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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