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567號
PCEV,94,板簡,567,2005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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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
四時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名稱「順榮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記載及附表中關於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支票發票人「順榮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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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禜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