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2146號
PCEV,94,板簡,2146,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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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陽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電信加值網路服務,至93年2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23540元之電訊服務費,雖經原告屢次派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藉詞拖延,顯毫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加值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電訊服務費對帳單影本1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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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