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702號
PCEV,94,板簡,1702,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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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2H─929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3年2月6日晚上9時10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丁○ ○駕駛該車輛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號○道高速公路北向 53公里處時,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5─0503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而自內側車道偏離,撞擊在外側車 道上正常行駛之原告車輛左後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翻 覆受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離失控擦撞而致肇 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01,38 9元(其中工資32,000元、零件69,389元),另原告員工車 禍後因車體損壞無法駕駛,而須搭乘計程車返回,致須由原 告代為支出計程車費74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2,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失控偏離車道追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 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系爭 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各相關駕駛人調查筆錄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偏離車 道而生追撞,顯有過失,對原告所有車輛因而所受損害發生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89年6月20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3年2月6日車禍受損時 ,已歷3年7月又18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 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 間應為3年8個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1,389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2,000元(鈑金費用為20,000、烤漆費 用為12,000),零件為69,3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 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13,144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



費用應為13,144元,至於修理工資32,000元,則不因修復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45,144(13,144+32,000),超過部 分尚不足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在高速公路上車輛 毀損致其員工無法代步離去,致支出計程車費740元,已據 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一紙為據,核屬必要之損害支出,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144及計程車費用740元,合 計4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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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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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 69389X369/1000=25605 │ 00000-00000=43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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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 43784X369/1000=16156 │ 00000-00000=27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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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 27628X369/1000=10195 │ 00000-00000=17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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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之 │ 17433X369/1000=6433 │ 00000-0000=13144 │
│第8個月 │ 6433X8/12=42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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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