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仁力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 3月22日就原告位於 台北市○○路 ○段40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1年 3月22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已預付全部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被告之專 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被告自93年 3月起,即未依契 約確實提供保全服務,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 務,被告均敷衍搪塞,未保持保全防護之服務品質,此已影 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於93年12月 8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 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鈞院 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已交付未到期支票一覽 表影本乙份、被告之通知函影本乙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 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92 號裁定影本乙份、被告之經濟部網路檢索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1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 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 ,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 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 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1種手 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 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主張以 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於94年7月21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 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終 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63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 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94年7月21日即已終 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 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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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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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94.09.10│37800元 │JC0000000 │仁力誌企業有限│
│ │公館分行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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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95.09.10│37800元 │JC0000000 │仁力誌企業有限│
│ │公館分行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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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96.09.10│37800元 │JC0000000 │仁力誌企業有限│
│ │公館分行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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