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江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游振鼎
游秀鑫
游國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振轍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受 告知人 葉永輝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莊翠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被告國有財產署 並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6地號 土地)為袋地,被告游振鼎等3人則否認原告對被告游振鼎等 3人共有之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 存在,故原告對系爭 8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不明確,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游振鼎等 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惟查,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主張通行其管理之嘉義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地號土地),抗辯系爭88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60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記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使用分區備註農業區及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勘 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190至194頁),系 爭88地號土地原係供作道路使用,目前為供人行走之田埂路 ,被告國有財產署從未阻止任何民眾通行系爭管理之土地, 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是以,不論是原告或被告游振鼎等 3人主張之通 行方案,關於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或 系爭 8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均未表示反對或否 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通行系爭 88地號土地或 860地號土地,既無任何不明確之狀態存在, 則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無確 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游○○、游○○、游 ○○所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且被告游○○、游○○、游○○應將前開土地有 通行權之黃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如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方案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所有系 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0.29平 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應 將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之 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 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 ,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需要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看 系爭76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以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 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 A部分土地及被告游振鼎、 游秀鑫、游國智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編號 B 部分土地與太保市南埤路聯絡為最短路程,將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所有 系爭89地號土地上原已有鋪設道路與太保市南埤路相連接, 惟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等人卻在該道路上搭建鐵網 阻斷原告向外通行,致原告無法經由該道路與太保市南埤路 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方案一編號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 就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方案一編號 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游振鼎、游 秀鑫、游國智應將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之 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乃原告栽種稻米之用,栽種稻米所 需之載運工具有耕耘機、插秧機、貨車 (灑農藥、施肥及收 成時載運稻米之用)、割稻機(寬約2米多),故原告認就被告 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如欲使上開車 輛機具通過,路寬須達 3公尺方能順利通行,且原告行經被 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88地號土地至被告游振鼎、游秀鑫、 游國智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間,路寬應達6公尺以上,車輛 才能轉彎通行。
㈡被告游振鼎等3人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至系爭860 地號土地時,再轉向西側通行系爭 860地號土地,即可至南 埤路,惟本件系爭88地號土地現狀皆為農田並無道路,且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使用分區仍屬農 業用地,性質上非為道路,故難謂其為適宜之聯外道路。且 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主張之上開方案通行道路之長 度遠遠大於原告主張之方案道路長度二倍以上,難謂屬侵害 最小,被告不得僅因系爭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即認通行 國有土地之侵害最小,是否侵害最小不應以通行之地係屬國 有或私人所有來認定。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88、 860地號土 地各區段之寬度標示地籍圖所示,系爭 860地號土地之轉彎 處寬度僅1.1公尺,而耕作所需之割稻機寬度即已超過2公尺
,一般貨車寬度亦不只1.1公尺,顯然系爭860地號土地轉彎 處之寬度是不可能通行的,是原告認不能依被告主張之方案 為通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原即係 供作道路使用,目前為供人行走之田埂路,本件被告國有財 產署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即無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 國有財產署已容許系爭76地號土地附近民眾通行系爭88地號 土地,未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 產署不得妨害其通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主張通 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自應依法給付償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部分:
㈠被告游振鼎等 3人原本主張原告之通行方案為:原告應通行 受告知人葉永輝所有之系爭89-2地號土地,惟被告游振鼎等 3 人已不再主張該通行方案,改為主張原告應通行被告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往南連接系爭 860地號土地 後,再往西聯絡南埤路(即附圖三)。
㈡原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本為農業用地,原告於103年11月1 8日購買系爭 76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均種植水稻,雖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然並未因係袋地而影響其做為農業耕作使用 之用途,此經鈞院兩度履勘現場可知,系爭76地號土地現況 均種植水稻,並無荒廢,是系爭76地號土地仍可經由田埂小 路或周遭鄰近土地讓農民、農機進入從事農作,並沒有讓車 輛進入或對外通行之必要。再者,遍觀系爭76地號土地周圍 與之相同情況之土地比比皆是,並未見有任何地主主張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發生,各地主 仍是正常使用土地種植農作物,是系爭76地號土地並未因成 為袋地而無法通常使用。又遍觀系爭76地號土地周圍土地, 尚有其他通行路線可供原告向外通行,原告非必通行同段89 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
㈢第查,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共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 為住宅用地,其上除有房屋及建物外,周圍更搭建鐵網以維 護住家環境安全,並做為與隔壁土地之交界。惟原告主張通 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需拆除鐵絲網牆、混凝土門柱、化糞 池、排水溝、水錶、電動鐵門及種植數十年之龍眼樹,且門 柱拆除後將使其對外之鐵門無法正常發揮功能,若依照原告 之主張,必然要拆除此些地上物,如此將造成被告之損害甚
大,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再者,被告游振鼎、游秀鑫、游國智於103年1月間以一 坪高達 3萬元市價購買該地,卻要為原告一己之私益,犧牲 部分面積做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實有欠公允。 ㈣據被告所知,原告為投資客,其於103年12月1日購買系爭76 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便將系爭76地號土地出 租給農民耕作,顯見系爭76地號土地仍可經由其他路徑讓農 民及農機進入耕作,非必然需通行系爭8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倘系爭7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耕作使 用,何以鈞院 105年3月7日履勘現場時,系爭76地號土地正 種植稻米?再者,太保市農會已函覆自行耕種面積 5分地以 下適合之耕耘機規格長約2.5公尺、寬約1公尺、馬力15至25 匹,惟原告卻堅持主張自系爭89地號土地通行,需寬度 3公 尺之通行道路,原告此舉顯非為耕作使用需要,顯有抄捷徑 進而提高系爭76地號土地價值,以建造農舍或使系爭76地號 土地增值以轉賣得利之意,是原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應無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原告亦應通行系爭88地號土地至系爭 860地號 土地,再轉向通行系爭 860地號土地至南埤路。查被告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通行該88地號 土地亦可與公路聯絡,僅因系爭88地號土地與周圍鄰近土地 均一併作為農業使用,故尚未鋪設道路與公路聯絡。原告如 欲向外通行至南埤路,理應於系爭88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銜接 至系爭 860地號土地,即可與南埤路聯絡,且該條路線並未 有任何地上物存在,通行此路線毋須拆除任何地上物,應係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係限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對於通行必要性 及通行範圍,皆需審慎斟酌決定。
二、次按,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需求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
判意旨參照)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則必須斟酌土地 之使用目的、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等因素綜合考量。 倘若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之用,則須考量有農業機具及運輸出 入通行之必要性。倘若土地係供工廠生產之用,則須考量有 機械設備或供運輸產品車輛進出之必要性。倘若土地係供居 住使用,則需考量居住者出入通行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3頁)。系爭76地號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 相鄰,目前供耕作使用,其北東南西側目前亦均供種植使用 ,76地號西南側與76-1地號交界處,有埋設界樁,界樁西側 為呈南北向之88地號土地,目前供種植使用,無供通行道路 痕跡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㈡第121至124頁) ,足見系爭76地號土地四周均與他人之 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無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往西側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之 88地號土地,再往西側通行被告游振鼎等 3人之89地號土地 與南埤路聯絡(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詳本院卷㈡第85頁) ,故本院勘驗系爭89地號土地結果,89地號土地現況有門牌 號碼太保市○○路00○0000號連棟之兩層RC造樓房兩戶,與 南埤路間建有圍牆、鐵門、鐵絲網。89地號土地南側有鐵圍 籬,東側及南側有埋設水溝,其上鋪設水泥,東側有果樹一 株,西側有活動鐵門及門柱、圍牆,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因 被告游振鼎等 3人已不再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89-2地號土地 ,故89-2地號土地履勘情形不再贅述),業據本院製有105年 3月7日、 10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圖,並囑託地政人 員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 121至125、204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76地號土地供栽種稻米,栽種稻米所需之載運 工具有耕耘機、插秧機、貨車 (灑農藥、施肥及收成時載運 稻米之用)、割稻機(寬約2米多),故原告主張如欲使上開車 輛機具通過,通行系爭89地號土地之路寬須達 3公尺等語。 然本院審酌系爭76地號土地面積為2176.48平方公尺,約莫5 分地,經本院查詢自行耕種面積 5分地以下堪用之耕耘機規 格,經太保市農會函覆稱:適合耕耘機規格長約 2.5公尺、 【寬約1公尺】 、馬力15至25匹。惟考量作物別及耕作方式 ,亦可使用約50匹馬力曳引機等語,有該會105年3月16日太 農推字第1050001113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33頁)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亦就此函覆稱:....目前國產 之人員伴行操作式耕耘機以農O牌WPT-220型動力耕耘機為例
,長寬高為1.45×「0.9」×1.12m,【國內各廠牌耕耘機尺 寸亦與此相近】。本案所詢「耕耘機」可能為曳引機,以日 本久 O田公司生產之中小型曳引機為例,單機身不含附掛農 機具之長寬高規格, 21馬力機種為2.90×「1.31」×1.93m ,45馬力機種為3.415×「1.525」×2.305m,60馬力機種為 3.44×1.545×2.33m等情,亦有該所105年4月21日農試工字 第1052102144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31頁)。 ㈣依太保市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上開函覆內容 ,自行耕種系爭76地號土地,所需使用之耕耘機寬度,適合 5分地大小之耕耘機或國產耕耘機,寬度約莫1公尺,縱使以 日本生產之小型曳引機,寬度亦約 1.5公尺,則原告主張通 行寬度需達 3公尺,顯然已超出系爭76地號土地耕種所需之 必要性。原告復主張需要貨車進出進行灑農藥、載運收成云 云,然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既係限制鄰地所有人對其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僅在依土地通常使用範圍內考量通 行之必要性及通行範圍。換言之,在斟酌土地使用目的之通 行必要性考量下,當然應選擇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至於袋地所有人通行之最便利性或最短路徑等等,則非 審酌通行範圍之考量。是以,不論灑農藥或載運收成,均得 以人力或較大型之推車替代之,雖然對原告耕種或出入便利 性有所影響,但並非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為 3公尺,為本院所不採。依系爭76地號土地耕作之需要 ,本院認通行寬度約1.5至2公尺左右,已兼顧耕作使用所需 及操作農耕機具之安全性,足敷系爭76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
㈤復參酌被告提出實際用於農業耕作之翻土機實物,其長寬高 分別為2.42×0.91×1.10m,搬運機實物之長寬高分別為2.7 0×1.10×1.15m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翻土機及搬運機照片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43至248頁)。本院為實測農耕機能否 在系爭88地號土地或 860地號土地上操作,乃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88、 860地號土地之寬度及實際操作農耕機,勘驗結果 為:系爭89、89-2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均為有鐵圍籬,89-2 地號土地南側之 859地號土地北側、東側亦為有鐵圍籬,89 及89-2地號土地東側雖有小土坡供人行走,惟小土坡有坡度 ,所以現場駕駛之農耕機,僅能從南埤路往東沿 860地號土 地行駛至與88地號土地交界處,但因88地號土地為斜坡,因 此農耕機無法行走在現況88地號土地上。現場88地號土地東 側有部分種植水稻,因此88地號土地種植水稻部分,目前無 法供農耕機等動力機械、機具行走使用。經勘驗現場89-2地 號土地東南角埋有界樁,860地號土地西側與860-1地號土地
交界處也埋有界樁2個,經測量860地號土地南北二側鐵圍籬 的寬度自西至東分別為305cm、205cm、180cm、172cm、194c m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53至257、285至295頁) 。由現場實際操作農耕機結果可知,系爭 860地號土地寬度 ,足供駕駛農耕機行駛出入,有現場操作農耕機之照片可佐 (詳本院卷㈡第295頁) ,至於系爭88地號土地,則因目前土 地現況為一部分斜坡,一部分種植水稻(詳本院卷㈡第285、 293頁上排照片),故目前無法駕駛農耕機出入。 ㈥然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 地,與埤鄉段 860、860之1地號土地套繪於同一張地籍圖上 ,並標示88地號土地指定位置之寬度。則自原告所有之系爭 76地號土地經由88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與系爭 860地號土 地交界處時,轉向往西通行系爭860、860-1地號土地,即可 與路寬約20米之南埤路聯絡等情,有套繪圖1紙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㈡第205頁,即附圖三)。而上開路徑之寬度,在系爭 76、76-1地號土地與系爭88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系爭88地 號土地之寬度約為3.03公尺,有地政人員標示之寬度存卷可 按(詳本院卷㈡第207頁) ,而依比例尺換算結果,系爭88地 號土地最南側之寬度(即系爭88地號土地與系爭860地號土地 交界處)約為3.6公尺。簡言之,自系爭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 88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系爭 860地號土地為止,通行寬度皆 在3公尺以上,足敷原告農耕機具使用所需。
㈦至於系爭 860地號土地,本院勘驗系爭89-2地號土地東南角 埋有界樁,系爭860地號土地西側與860-1地號土地交界處也 埋有界樁2個,經測量860地號土地南北二側鐵圍籬的寬度自 西至東分別為 305cm、205cm、180cm、172cm、194cm等情, 有本院106年5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㈡第253至257、285至295頁)。換言之,系爭860地 號土地僅在東側的一部分,通行寬度不足 2公尺,但差距甚 微,縱使將來另與系爭 860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土地所有權 人協商,所需協商通行之寬度及面積亦皆甚小。然而,原告 倘若通行被告游振鼎等 3人共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其主張 之通行寬度為 3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高達130.29平方公尺, 對被告游振鼎等 3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影響甚鉅,故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㈧至於系爭88地號土地目前雖一部分為斜坡,一部分種植水稻 ,但系爭88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本係供民眾通行使用,被告 國有財產署亦從未阻止民眾通行,此據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 院陳明在卷。故原告為農事耕作機具進出所需,本應先行填
土整地以利機具通行,故系爭88地號土地目前一部分為斜坡 之現況,並非無從改善,原告主張系爭88地號土地有部分為 斜坡,機具無從出入云云,尚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6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 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88地號土地及被告游振鼎等 3人 共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南埤路等語。然被告國有財 產署表示系爭88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本供通行使用,從未阻 止民眾出入通行,故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 訴,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本院復斟酌系爭76地號土地 供耕作使用,參酌土地面積大小及耕作需要之農業機具規格 等情,本院認原告經由系爭88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系爭86 0地號土地時,再往西側通行 860及860-1地號土地,亦可對 外聯絡南埤路,且道路寬度亦足敷其通常使用之需要。再參 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游振鼎等 3人共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 通行範圍面積高達130.29平方公尺,較諸原告倘若通行系爭 88、860、860-1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 行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88地號土地,及通行被告游振鼎等 3 人共有之系爭89地號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㈠附圖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詳本院卷㈡第85頁)┌───────────────────────────┐
│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 │
├───────────────────────────┤
│方案一(註:與105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相同) │
├─────────────┬─────────────┤
│88地號內 │面積(平方公尺) │
├─────────────┼─────────────┤
│A │18.58 │
├─────────────┼─────────────┤
│89地號內 │面積(平方公尺) │
├─────────────┼─────────────┤
│B │130.29 │
├─────────────┴─────────────┤
│甲-乙:2.35m、乙-丙:3.74m、丙-丁:3.21m、丁-戊:39.8m│
│、己-庚:37.46m、庚-辛:3m、辛-壬:3.02m、壬-甲:2.98m│
└───────────────────────────┘
㈡附圖二(現場圖)
┌───────────────────────────┐
│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 │
├──────┬──────────┬─────────┤
│標示 │現況 │面積(平方公尺) │
├──────┼──────────┼─────────┤
│K-J │鐵皮牆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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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Y-e │鐵絲網圍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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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原方案界線(105年5月│ │
│ │5日上測法字第217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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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鐵皮雨遮 │7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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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鐵皮雨遮 │11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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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 │水泥門柱 │0.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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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樹木 │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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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鐵皮雨遮及貨櫃屋 │3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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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鐵皮廁所 │1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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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水錶 │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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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水錶 │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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