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中刑字
第0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二、本件聲明人張茂霖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聲明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佳雯、呂育賢於警訊時之證言。
㈢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表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對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 晨一時許,受處分感覺實在不服,因當天晚上有二位年青人 來我店「網咖」,來時聲明人有問是否有滿十八歲,當時二 位年青人跟我說有,我才讓他們進來。但當晚正好有二位警 員到此臨檢,便把他們兩位帶走。警員也沒要聲明人去警所 做筆錄,對於以上處分與事實不符,聲明人實在不服云云。 惟查:聲明人係「名超網咖」之公共遊樂場之負責人,並已 於警訊時自承縱容少年朱佳雯、呂育賢於深夜聚集愛神生活 資訊社之公共遊樂場等情,核與證人朱佳雯、呂育賢於警訊 時之證言相符,且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表及台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明人空言否認有上 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