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728號
TPAA,94,裁,1728,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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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2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外勞越南籍NGUYEN THE HUONG(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 碼﹕AS0000000)原係上訴人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惟其 聘僱許可提前廢止之事由發生(因N君所照護之受監護人楊 蔡碧嬌即上訴人母親於91年1月9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遂於91年7月26日廢止上訴人聘僱外勞N君之聘僱許可, 上訴人不得再令該名外國人從事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 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9日當場查獲該外勞於上訴人 所經營之龍江大飯店從事清潔、煮飯之工作,遂移由被上訴 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92年3月19日以府社勞字第09200518780號處 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為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已於91年7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553076號廢止 N君之聘僱許可,上訴人即應立即辦理轉移或遣送事宜,並 不得再令N君從事工作。參之N君於偵訊筆錄中述稱「(警 方於91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右述地址臨檢查獲妳從事龍 江大飯店清潔煮飯工作是不是?)是的沒錯,並從事清潔煮



飯工作。」「(妳至楊蔡碧嬌死亡後從事何工作?有無從事 其他不法情事?)從事龍江大飯店煮飯清潔工作」;上訴人 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你母親楊蔡碧嬌死亡後越南籍N君 從事何工作?從我母親死後N君就在我經營的龍江大飯店內 從事清潔煮飯工作。」此均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訊( 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外勞N君有於聘僱許 可遭撤銷後仍為上訴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上訴 人所述在外勞被順利轉移出去之前,上訴人有照顧N君生活 之義務,N君卻仍依平常在上訴人家中從事打掃清理及煮飯 之工作,然此行為仍非法之所許。另上訴人指稱該偵訊筆錄 乃警方為不實之記載,且翻譯之員警亦未在場,經原審法院 傳訊該處理之員警陳嫈暉、邱一平及游景鉦均稱有在現場處 理及翻譯,且偵訊筆錄既經上訴人等於末後簽名並捺指印, 表示筆錄內容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其非於自由意識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使其為此陳述, 其主張警訊筆錄不實乙節,自難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有聘僱 撤銷許可之N君從事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 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罰鍰處分,係根據警局對上訴人及外勞之偵訊筆錄。惟 查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 錄音。對外國人訊問時,亦未指派翻譯在場,顯然該筆錄有 嚴重瑕疵。況且筆錄的內容與當時現場偵訊的口供不符合, 縱有上訴人因被誤導而作的簽名蓋章,但此簽章實已不構成 上訴人被認定違章之唯一憑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未合云 云。本院查:本件係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處罰鍰之行政違章事 件,並非屬於刑事訴訟事件,尚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故警 局訊問時未全程錄音,自難逕認該筆錄製作過程違法而無證 據能力。次查上訴意旨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指駁 不採之理由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不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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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