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08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
路2段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
18日92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60號確定判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