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宿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693號
TPAA,94,裁,1693,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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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93號
抗 告 人 李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間有關宿
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
訴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 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 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 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 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 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理應知悉,配受公職人員眷屬宿舍, 並無限期規定搬遷之事實,不得強迫搬移,否則乃破壞政府 良好形象與德政,更應體諒公職遺眷流浪街頭之苦云云。三、經查原裁定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 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抗告人究有無與相對人間存在宿舍 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對前述爭議既無審判權,則抗告人所為配住公職眷 屬宿舍並無期限規定等實體上主張,自毋庸復予審酌,併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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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