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689號
TPAA,94,裁,1689,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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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9號
聲 請 人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 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 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 字第1168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判字3518號判決、90年度裁字第282 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各 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為:(一)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自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相 對人延遲8個月又6天始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2日以關評 台第00000000號重為評定「異議駁回」,且該評定未述明理 由,另相對人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並未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是評定超過關稅法第14、40、41條規定之6個月、2 個月的法定期間,況所謂「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 之處理遭受阻礙」之要件,乃為相對人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 義務,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相對人自應負責,故評定自無效 ,請求再審撤銷原處分。(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55號意 旨,原判決係漏未斟酌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 第4412節及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蓋聲請人進口木製拼花地板,拼花層厚度1公厘以上之拼 花木條所構成,故申報稅則號別為第4418.3000號互惠稅率 百分之2.5,辦理通關。相對人不服,對本件查驗、復查、



鑑定「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但對於是否有「拼花層由厚 度1公厘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並未查明,忽略財政部會 議紀錄結論放寬認定而有稅則號別第4418節木製拼花地板適 用之意旨,而逕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節加工合 板之下,自有未合。又相對人之原決定及評定嗣經行政院85 年2月6日台85訴第0392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評定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重為評定,高雄關稅局將 貨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 加工複合地板,並請敘明認定標準,經農林試利字第2583號 鑑定結果「經鑑定結果係屬化妝合板經加工而成之地板用材 」及「係以不超過6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 開槽加工而成之2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 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然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 ,亦未認其貼面製拼花層數厚度是否達1公厘及以上,並未 敘明其數據,乃訴願決定意旨在欠缺證據資料下,竟認系爭 來貨,係屬2次加工化妝合板複合地板,縱可作為地板用料 ,仍屬稅則號別第4412節下加工合板範疇云云,推定較不利 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其認定系爭貨 品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是否達1公厘及以上,實有認定較不 利之課稅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即拒絕類推較有利於原告 之課稅事實之存在加以援用稅則號別第4418節(會議紀錄結 論),其採證用法似有失偏頗,而難昭折服。另相對人對系 爭貨物查驗、復查、鑑定結果「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及是 否有「拼花層由厚度1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之情 形並未查明。未就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一律注意,而不僅採 不利事實捨有利事實於不顧,逕以類推方式判決,自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 則不盡相符,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 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 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 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相對人以只要有「四週有凹凸槽 榫,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或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 ,就以類推方式歸列於稅則號別第4412節,而忽略財政部會 議紀錄結論放寬認定,而有稅則號別第4418節木製拼花地板 之適用,違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務部90年10 月17日法90律字第032429號函所謂公法契約:「(一)以執 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二)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 力行為之義務者,(三)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是依上開法務部函示,前開高雄關稅局將權限之一部份「 委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公法上法律 關係,依法「委請」、「委託」、「委任」、「委辦」應將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定於契約,請查明有無將委託事項及法 規依據定於契約。(四)觀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08號之判決可知,相對人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世 界海關組織鑑定聲請人進口貨樣,認為應歸列第4412節稅則 號別,乃是因為該貨樣是夾板貼木薄片仿拼花地板,對於非 屬實木之拼花地板於該貨樣之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是否1公 厘以上,則未論究。此與前開財政部的會議紀錄結論,只要 其貼面拼花層厚度1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列 稅則號別第4418節之情形不同。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 僅供我國實務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相對人 比附援引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之結論,不論貼面木製 拼花層之厚度,逕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節加工 合板之下,自有未合。(五)綜上,相對人之評定(復查) 違法,請求再審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8. 3000號,按稅率百分之2.5課徵,並退回溢徵關稅云云。核 其狀陳各節無非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 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即93年度裁字第59號裁 定)以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聲 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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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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