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38號
抗 告 人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89年度訴字第2703號及本院91 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件判決確 定後,抗告人得悉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內部曾針對恆溫器 舉辦會議討論,會議中關稅員林碩台表示相對人原來的稅則 核定有誤,但當時的總局長很震怒說要議處,最後結論是要 錯到底,要照以前的寫法答辯,此有談話錄音可證,認此一 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為抗告人當時所不知,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依抗告 人之聲請,通知證人林碩台到庭作證,關於關稅總局民國91 年8月20日之內部會議,並非討論系爭抗告人進口之貨品, 自無相對人討論基隆關稅局核定系爭貨品之稅則有誤之問題 。另據證人即系爭案件發生時之基隆關出口分估股股長程炳 耀及相對人所屬稅則處副處長陳義雄到庭,核各該證人之證 言,對稅則之適用,雖均有相當之說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得以再審之訴,以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言。「證人」並非上 開法律所稱之「證物」,不能以證人之證言作為「新證物」 ,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字第 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法尚難以抗告人所舉證人之證言 ,作為發現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提出91年8月20日相對人之會議錄 音帶及譯文摘要,該錄音帶之內容為「物」並非「人」,於 91年8月20日已經存在,抗告人於91年12月18日收受確定判 決,該錄音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原裁定以91年8月20日屬內部會議,並非討論系爭抗告人進 口之貨品,而否決相對人討論系爭貨品有誤之問題,復對錄 音帶視而不見,對林碩台之證詞充耳不聞,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查抗 告人在原審所提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主張有其所舉之證 人林台碩曾在相對人舉辦之會議中表示原來之稅則核定有誤 ,單憑該錄音帶及譯文,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真偽 之基礎,仍須以證人陳述之內容為證據。是抗告人以錄音帶 及其譯文主張有其所舉之證人存在及可為一定內容之陳述, 顯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抗告人主張有該證物存在,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之事由 。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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