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617號
TPAA,94,裁,1617,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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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7號
上 訴 人 丙○○
即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丙○○(下稱原審原告)上訴主張:(一)復查決定 應退本稅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加計利息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1 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竹市2字第0911025874號函主旨略謂: 「檢送8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通 報單各乙份。」,所載應退稅款34,000元並自83年3月30起 計息,抵繳稅額0元,為原審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審被告並 未依法實際將該筆退稅款退還原審原告,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又於訴願程序時,復主張尚有積欠遺產稅52,192,415 元,抵繳退稅款,顯違反行政救濟原理。又經查財政部75年 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退稅抵繳之處理所載 注意事項: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 且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 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准此,原審被告所稱蘇木榮遺產 稅乙案,業經行政院再訴願全部撤銷,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64號判決附原卷可證。足證原審被告所稱尚欠遺產稅 52,192,415元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而原審駁回原審原告之請求亦法無據,自應依 法廢棄。(二)有關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租賃所得171,000 元部分:原審既認定本件房屋非蘇陳素錱之單獨財產,又以 全部房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額171,000元,全部認列蘇陳 素錱財產(部分)出租之租金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5 類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租賃所得不符,亦應依法廢棄。綜 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原審原告之部分。貳、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原審被告)主張及答



辯:(一)、查「自興行」為經營菸酒零售之小規模營業人 ,其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自興行」之負責人於81年 10月7日巳變更為蘇陳素錱,其經營規模屬前述之小規模營 業人,並未使用統一發票記帳核稅,其所得係由所在地稽徵 機關按其營業地點、營業面積、僱用人數等資料,核定營業 額,再按營業額之1%核課營業稅,並按營業額之6%核算全年 所得額,核定原審原告營利所得7,362元,至原審原告主張 實際經營,扣除水電、地價稅、房屋稅等為負數,並無所得 等語,及原判決認原審被告未就上開所得詳查,及有否交付 ,即逕歸為蘇陳素錱之所得,自非妥適,有發回重為調查之 必要等語,即有可議之點,應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節。綜上 ,本件原審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審誤解該筆所得 之核定依據,致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請予廢棄。( 二)、有關原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退回本稅及加 計利息54,457元乙節,查本件復查決定應退稅額及加計利息 金額為56,729元,惟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54,457元,按稅 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是原核定抵欠後實退2,272元,於 法並無不合,原審原告主張實屬誤解。另查義發行百貨有限 公司業已更正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蘇陳素錱,是原核定據以 將系爭租賃所得171,000元改歸課蘇陳素錱,並無不合,原 審原告主張應予註銷乙節,核無足採。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木榮,惟依承租人談話筆錄記載系爭租 賃所得人確為蘇陳素錱,「何況蘇陳素錱為其他全部繼承人 之母,其有先領得遺產孳息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基於親情, 也未必一定會有不同意見。況遺產之孳息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中也不列入遺產範圍,繼承人如先於遺產處理,法律也未加 禁止,因此更有先行分配之可能,而此等分配,對分得人而 言,其分配時點即所得實現之時點」,原判決業巳論述甚明 ,並無違背法令、偏袒或理由矛盾情事。是本件原審原告之 上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參、原判決以:(一)有關獨資商號「自興行」發給之營利所得 7,362元部分:姑不論該筆所得是否存在(此點原審原告有 爭議),原審被告至少應先查明蘇陳素錱是否已實際領得該 筆款項,方能決定是否可以排斥財政部71年3月17日臺財稅 第31856號函釋之適用。而且排斥該函釋之適用後,仍應在 從所得之概念著手,檢討此筆款項蘇陳素錱能否終極保有此 筆款項,以決定該筆款項能否列為蘇陳素錱個人營利所得項 下之「收入」。但原審被告在未加調查之情況下,逕行認定 該筆款項為蘇陳素錱本人之應稅收入,自非妥適,而有發回



重為調查之必要。(二)有關由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給付之 租賃所得171,000元部分:此部分已可確定是由蘇陳素錱本 人領取,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張信貞談話筆錄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共同繼承人在遺產未完成 分割前,仍然有可能就遺產所生之孳息實際進行分配,而由 特定繼承人先行取得,並在往後遺產分配時再行調整。何況 本案中蘇陳素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為其他全部繼承人之 母,若其有先領得遺產孳息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基於親情, 也未必一定會有不同意見。何況遺產之孳息在遺產及贈與稅 法中也不列入遺產範圍,繼承人如先於遺產處理,法律也未 加禁止,因此更有先行分配之可能。而此等分配,對分得人 而言,其分配時點即為所得實現之時點。固然稅法上有關客 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其中收入之證明,原則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證明。但這樣的原則還是有例外,特別在證據資料掌握 在納稅義務人手中時,基於「(證據)管領說」之理論,會 發生客觀證明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自應改由該納稅義務人 負擔。但本案原審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而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 來證明此一待證事實(即「全體繼承人有暫不分配,而委由 蘇陳素錱出面代領,再歸入遺產中之協議存在」),自無從 信為真實,原審被告上開所得歸屬及實現年度之認定自無錯 誤可言,因此原處分此部分規制性決定應予維持。(三)有 關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返還溢繳之本稅與加計利息差額54 ,457元部分:依現行司法實務,稅務案件一向僅撤銷到復查 決定階段,而保留原核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另為調查(此 為實務上作業之慣例)。由於原核課處分在未終局確定為違 法處分(並決定違法程度)以前,其處分之拘束力及公定力 仍然存在,原審原告尚不得以核定處分實體違法為由,而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因此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蘇陳素錱有取自自興行 之營利所得7,362元以及與此相關稅基計算、稅率決定」等 之規制性決定,尚有違法,訴願決定未就此予糾正,亦有未 洽,原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此部分之規制 性決定,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 之規制性決定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審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 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而言。二、關於原審原告之上訴部分:(一)、本



件原判決關於由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171,00 0元部分之事實,已詳予論述,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審原告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二)、關於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返還溢繳之本稅與加 計利息差額54,457元部分,原審被告以本件復查決定應退稅 額及加計利息金額為56,729元,惟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 54,457元,按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 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是原核定抵欠後實 退2,272元(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附於原處分卷可 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雖非以此理 由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及起訴,但與原審原告在原審 此部分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三、關於原審被告之 上訴部分,原判決以有關獨資商號「自興行」發給之營利所 得7,362元部分之事實,仍有待查明(復查決定、訴願答辯 及在原審之答辯均未提及此部分營利所得如何核定)。四、 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上訴意旨所述,均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應許可,兩造 上訴均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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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