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88號
聲 請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 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 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 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行政法院就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 實體認定,非以形式上該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民事法院為斷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贈與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 屬鈞院93年度上字第1010號審理中,該案與聲請人對相對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民國84年1 月19日與女兒楊慧淳間代償還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 銀行)新臺幣17,404,648元,又關於民國84年6月14日與女 兒楊慧貞間代償還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新臺 幣20,078,082元均無無償免除、承擔債務,亦無贈與法律關 係存在乙案,訴訟標的同一,且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是否合法 ,係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 訴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相對人認聲請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 免除或承擔債務,則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祗要聲請人有代償 行為,即足據以認定,至於聲請人與其女兒楊慧淳間存在何 種私權法律關係而為代償,並不影響相對人以贈與論核課贈 與稅之認定。換言之,實體法上聲請人與其女兒間存在之私 權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贈與稅認定,並無必然直接關係,其 訴訟標的非同一。從而,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毋庸以民事 法律關係成立為準據,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