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清算人之上俋有限公司,已依 法辦理解散清算,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院清算完結備查,而 清算所得全部用於清償稅捐債權,並無其他資產可供分派或 違法分派他人,被上訴人未遑詳查,遽以未合法完成清算, 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為由,否准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 ,顯有未洽,並影響上訴人權益。原審不察,復未附具不採 上訴人起訴狀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 相同。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為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 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之義務,不但未將漏開發票所增 加之資產,列為清算財產優先清償稅捐,且造具不實表冊向 稽徵機關申報,更於事後更正造送臨時股東會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之表報中,仍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其清算人之責任未 解除,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民國87年限制出境處分原因尚
未消滅,無法解除,原處分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上訴意 旨僅泛指原判決未附具不採上訴人起訴狀之理由,其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云云,顯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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