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7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鹽水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使用抗告人所有土地作為道路,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與私法行為無關。因相對人拒絕辦理徵 收補償,抗告人乃請求在徵收前辦理租用,改付地租,以補 償損失,仍為公法上行為,非私經濟作用。相對人拒絕抗告 人之請求,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裁 定認屬私法行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剝奪抗告人訴訟 權,違背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租用其所有土地,係請求 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土地之租賃契約,乃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對人函復抗告人拒 絕租用,屬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就公法上事件 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 訴不備要件。合併請求賠償地租之損害,亦屬私權爭執,非 行政法院權限。撤銷訴訟既不備要件,合併請求賠償亦屬不 備起訴要件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結論尚無違誤。按人民以土地租與國家,不 論國家因何承租,作何使用,完全無關公權力之行使,純屬 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應否成立租賃關係,如何履行租賃義務 ,如生爭執尋求司法救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其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租用其所有土 地並給付租金,遭相對人拒絕而生爭執,性質上為私法上之 租賃關係。抗告人尋求司法救濟,依上述說明,非行政法院 之權限。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認為起訴不合法,理 由容未盡合,結論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至於相對人使用抗告人土地作為道路,已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抗告人受有特別犧牲,得否請求相當補償,為別 一事,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租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涉。抗告意 旨執以主張本件土地租用亦屬公法行為,指原裁定違誤,並 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