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565號
TPAA,94,裁,1565,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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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5號
上 訴 人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 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 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又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與原判決歧異,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際銷貨人謝春窓已被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補徵所漏之稅款及罰鍰處分,其已就本案補 徵營業稅,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補徵,有重複補徵之嫌,並 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取得荃陽等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 係由稅捐機關核准使用,其過失責任推由上訴人承受,實令 人難以折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科處罰鍰,亦有 違誤云云。
三、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 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自應予以補徵。上訴 人主張系爭營業稅之課徵為重複課稅屬其主觀法律見解外,



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 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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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