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553號
TPAA,94,裁,1553,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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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53號
上 訴 人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 ,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 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2個月內向參加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案經參加人民國 (下同)90年9月12日於台北市○○路42巷23號統一超商查 獲上訴人所輸入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已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惟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營運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 費等相關作業。參加人於查獲日2個月後再次查核,惟上訴 人仍未辦理登記,參加人遂以91年2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100 12547號函示被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處分,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規定,以91年5 月27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6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基隆市政府 91年9月10日(91)基府秘法字第082842號函附訴願決定以 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所載「違反時間」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 ,並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再函參加



人請示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經參加人91年10月14日環署基字 第091006625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首次輸入商品日 期為90年8月8日,依法應於90年10月8日前完成登記,惟上 訴人向參加人辦理登記日期為91年3月20日,並未於法定日 期前完成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違法構 成要件相符。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 條之1規定,以91年10月23日基環廢字第事066號處分書,裁 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關於上訴人於原訴訟 程序中所提出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攻擊方法未予論斷,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遵照被上訴人91年5月27 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之規定,於91年3月20日向環保署 辦理產品列管登記,未逾前揭處分所示91年3月31日之期限 ,詎料被上訴人在91年10月29日依基隆市政府91年9月10日 (91)基府秘法字第082842號訴願決定另為之原處分,竟以 上訴人辦理登記日期為91年3月20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科 處罰鍰,顯與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 所示限於91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之意旨互相矛盾,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二)原審關於審認原處分更改違章內容僅屬 錯誤更正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 人另為之91年10月23日基環廢字第事066號處分,將上訴人 違章時間改載為90年10月8日;查獲時間改為91年3月20日, 擅自更改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書所 載「違反時間:90年9月12日」;查獲地點亦從「台北市○ ○區○○路2段20巷5號B1之1」更改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已非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或基 隆市政府91年9月10日(91)基府秘法字第082842號訴願決 定認定之事實,而為另一新事實。被上訴人依新事實、新證 據逕自另為處分,自違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效力,而屬訴願法 第1條所定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之91年10月23日基環廢字 第事066號處分業已逸脫第一次訴願決定認定之違章事實, 明顯違反訴願法第81條另為處分之規定,被上訴人卻強調其 91年5月27日基環廢字第事023號處分已遭撤銷不復存在,藉 以駁斥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然誤解前揭條文「另為處分」之 意旨,實不足取。(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從未以言 詞或書狀陳明原處分前揭所載違反時間、查獲地點有顯然錯 誤而予更正,原審法院卻擅認原處分更改違反時間及查獲地 點,係屬行政處分之更正,顯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8 條第4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情事。(四)原判決關於審認上訴人進口「玉露綠茶」,並



在統一超商上架乙節,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被 上訴人並未查獲「玉露綠茶」容器,所為開單告發之行政行 為,係根據參加人環保署於91年2月21日製發乙紙環署基字 第0910012547號函,逕下處分。被上訴人既未查獲本件玉露 綠茶商品之容器實物,如何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進口海關資料記載之進口容 器即為證人林宗瑋於「現場工作紀錄單」填寫之系爭「玉露 綠茶」,益徵被上訴人迄未善盡違章行為之舉證責任,原處 分之合法性殊堪質疑。(五)原審雖認為應以參加人發函告 發時為查獲時點,卻僅稱被上訴人新作成之原處分記載查獲 日91年3月20日與原審見解不同,竟未判定被上訴人之原處 分係屬錯誤,顯悖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3條之1第1項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 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應 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販賣業者種類、規模 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他項規定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另依據上開條文訂定之廢棄物品及容器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 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 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 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2個月內向參加人辦理業者登記,案 經參加人90年9月12日於臺北市○○路42巷23號統一超商( 原違規地點誤植為臺北市○○路○段20巷5號B1之1,嗣經被 上訴人更正陳述)查獲上訴人所輸入產品─日本玉露綠茶雖 已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尚未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營運量並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迭經訴願撤銷原處分後,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之1規定,以 91 年10月23日基環廢字第事066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6萬元。被上訴人前後二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查獲地點雖 有不同,惟前後二處分,均係以上訴人進口日本玉露綠茶容 器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列管登記,經參加人於90年9月12 日在貨架上發現之事實為裁處依據,是前後二行政處分之事 實同一性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規定,依上揭條 文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未加論述,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時間 、地點錯誤,前後不同,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缺 乏根據,未盡舉證責任等均未於判決理由詳加闡述云云。上 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 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 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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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