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497號
TPAA,94,裁,1497,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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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7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抗告人丙○○乙○○魏榮進
 魏義元、魏隆億、魏榮城、魏榮
 、陳魏素、魏榮維、魏榮求、魏
 阿滿、魏金燕、魏秀勤、魏麗慧
 魏張來富、劉魏春、魏碧彥、魏
 光華、詹美省、莊光映、莊美玉
 等人,選定為選定當事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93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 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並為行 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 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 說明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 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 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 處分,非得以有後續終局處分之可能為由,而謂僅係未具法 效性之觀念通知,俾當事人有提起爭訟之機會;而先前行為 已明確發生效力時,雖以後續終局處分出現之可能,仍應視 此種先行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查本件上訴人等前以與訴 外人張盛玄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 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7日以北市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等於15日內補正文件,否則視為未申請。被上訴人所 發函件業已表明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且其函文用語,足 以讓受文者認已無後續處置,故依前揭判決、判例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所述,應認此函文依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已有准 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因此上開函文,自為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乃原審未 察,竟認上開函示僅為事實之描述與觀念通知而已,不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49 、253-內、254、256-內、263、264、265、266、362、363 、366、370-內、476、477、507-內等15筆地號土地,原出 租與訴外人張盛玄,訂有臺北市士林區雙外字第62號私有耕 地租約,最近1次租約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 抗告人等於92年1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 ,經相對人以92年2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復 抗告人等。惟查該函內容,係針對抗告人等於92年1月21日 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乙案,函復抗告人等應於文到15日內 ,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 知」相關規定予以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是 該函之性質,僅係事實之敍述與觀念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 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臺北市政府以 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等訴請相對人應受理渠等收回耕 地之申請並予調解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規則」規定,係屬該租佃委員會之權責,附此敍明 。
四、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 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 .....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 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 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 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 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 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 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 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如



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由其 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 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查抗告 人向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收 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經相對人審查抗告人之申請書後, 係於92年2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9230744000號函復抗告人等 ,略以:「主旨:有關本區雙外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 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請出租人丙○○君等40人補送下列文件:一、原 租約書正本1份。二、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 所留存影本1份)。三、委託他人申請者(附委託書及受託 人之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當場退還,本所留存影本1份) 。四、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五、國稅 局分局或稽徵所核發之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或 委託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1份。六、90年全年生 活費用明細表1份。...四、上述文件請出、承租人於15 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相對人該函 文已明白表示,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資 料,則「視為未申請」;而所謂「視為未申請」即含有駁回 申請之意,故被上訴人於上述函文中業已表示逾期未補正之 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用語,足以讓受文者認已無後續處 置,故依上開所述,應認此函文依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為行 政處分,當非僅是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原裁定 未予詳為審究,遽爾認相對人之覆函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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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