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6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兼 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之父周國民於38年6月4日起至47年8月20日止 ,曾在軍中服志願役,而最後退伍之際,周國民擔任「下士 」職務。嗣周國民又擔任公務員之職務,再自公職退休,並 於91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等則以周國民繼承人之身份, 於92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周國民上開服役期間之 「軍職併計公職年資證明」,欲證明其父在退伍時沒有領取 退伍給與,以便可於取得該證明書後持向銓敘部主張加計在 其父之公職服務年資內,並同時請求發給退伍金。被上訴人 則於92年7月3日(92)選道字第092007256號函(下稱系爭 書函)以「周國民於47年8月20日退伍時,已支領退伍金新 台幣(下同)40元後離營,不符合71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指『退休人員,曾任 下士以下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被上訴人 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入其服務年資,以計算其退休給 與』之規定」為由,拒絕上訴人等上開申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周國民之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請求權 不屬上訴人等人得繼承之權利標的,上訴人等在實體法上無 權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書函並不構成行政處分 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 併計算…。」本件周國民乃財政部國稅局退休公務人員,其 合併公職及軍職年資,依前法規定,並無年資早或晚的限制 。且查周國民於47年8月20日退伍時並未領取所謂一次退除
役金40元,被上訴人僅依44年1月27日令頒通甲十號「陸海 空軍軍士官一次退伍金給與表」(下稱退伍金給與表)規定 為據,即謂本件周國民已領有一次退除役金40元,根本未盡 舉證責任。請被上訴人拿出周國民領有該金額之親自簽收收 據及證明證據,蓋有規定並不代表確實已有發給退伍金。㈡ 本件系爭書函實質上已拒絕上訴人等請領周國民服役10年之 年資證明,屬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意旨,確屬行政處分,且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等財產權及繼承 權,不因其用語及形式或採觀念通知之方式而有不同。㈢本 件訴願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2行亦記載,迨50年7月1日起施行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後始確定退伍金、退休俸支給標準及 退休金請求權規範,包括規定「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及「 請求權消滅」。惟本件周國民係38年6月4日入伍,47年8月 20日下士階級退伍,乃前述條例生效前發生之法律事實。則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述條例規定之「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及「請求權消滅」等規定,並不拘束適用本案周國民 ,且不應影響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 上揭見解,顯有違誤。系爭書函所為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應作成「給與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周國民於民國38年6月4日入伍時起,至民國47年8 月20日下士退伍時止,服役軍職年資併計公職年資退休」之 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亦謂:「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㈡本件系爭書 函內容係就上訴人等之申請書陳述事項所為之說明,其性質 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㈢本件被上訴人 已於周國民退伍時,依上開退伍金給與表規定,按其階級發 給一次退除役金40元。至相關領具資料,則均因年代久遠, 且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自無法提供予上訴人等。上訴 人等空言周國民未領取退除役金,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 考,其主張並無理由。㈣軍官、士官請領服役年資及退除給 與之權利,為其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周國民生前並 未曾申請服役年資證明或請求發給退除給與,故其上開請求
權業已因死亡而告消滅,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等於 周國民死亡後始代為申請,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周國民 雖已自公職退休,並取得退休給與,隨後復因病死亡,但因 為退休給與仍有照顧遺族之功能存在,周國民之遺族即上訴 人等又對周國民公職年資之多寡尚有爭議,因此才有提起本 件請求。此等請求具有財產價值,與單純之「申請服役年資 證明」或「請求退除給與」等一身專屬權尚屬有間。訴願機 關謂此屬一身專屬權,上訴人等人無此請求權,而謂被上訴 人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其法律見解尚非妥適,本案應進入 實體審理。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制架構係於82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完成,且目前是採分段適用方式(現行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參照)。是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 國民雖係於89年間方退休,但其已往公職年資之認定,仍應 依照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定之。即周國民之下士軍職年資能否計入其退休時之公職年 資內,仍應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71 年2月2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定 之。㈢惟觀上揭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條及71年2月2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採立法政策,係對文職與軍職公務 員退休或退伍後重任公務員時,其第二次退休之任職年資計 算,是與第一次退休或退伍年資分離看待,故第一次領得之 退休金亦無庸退還,重新計算。從而,71年2月2日發布修正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正確解釋,應該限 於「已往服務年資,因為受限於法令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 退休或退役,以致無法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形」,若已 往退休或退伍時,依法已享有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權利者 ,即不得將此年資併入第二次退休之年資內。從而該條第3 款所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乃是謂「當事人以下士以上之官階離開軍職時,依當時 之法令不能辦理退伍或退役者」而言。故本件周國民退伍時 ,依國防部於44年1月27日通甲字第010號令公布、當時有效 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士官處理辦 法」等行政命令,享有領取一次退伍金之權利,姑無論周國 民有無領取,所剩爭點即不及於「此等年資可否計入其再度 任職公務員核算退休給付時之任職年資」乙節。是本件周國 民並不具備71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3款)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其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並 不存在。從而上訴人等也無從繼承一個不存在之權利等由,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國民於38年6月4日起至47 年8月20日止,曾在軍中服志願役,並以「下士」職務退伍 ,依退伍當時有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 海空軍士官處理辦法」,享有領取一次退伍金之權利;嗣後 周國民又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並於82年1月20日現行公務人 員退休法公布施行後,再自公職退休,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 之法制係將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採之 「恩給制」改為「退輔基金制」,並採取分段適用之方式, 因此,公務員第二次退休時,其已往第一次退休或退伍之服 務年資不容併入計算。從而,周國民退休後已往公職年資之 認定,仍應依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 71年2月2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 關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人員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規定 ,應解釋限於「已往服務年資,因為受限於法令之規定,依 法不能辦理退休或退役,以致無法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 形」而言,若已往退休或退伍時,依法已享有領取退休金或 退伍金之權利者,即不得將此年資併入第二次退休之年資內 。原審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國民曾任年資,因不符上開公 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無法合併計算 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有未洽。又71年2月2 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13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 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者亦同。」因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與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退休之公務人員相當,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即公務人員 退休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並未違背法律 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係屬違誤云 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