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329號
TPAA,94,判,132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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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29號
上 訴 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4日以「避震腳輪結構」向被 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2990號專 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 5月22日以(91)智專三(3)05025字第09189001262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舉 發證據2及補強證據分別為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中譯本及產品實物(以上合稱引證1 ),舉發證據3與舉發附件1分別為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 臺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1冊及其中譯本,證明德商Heinr ich Blickle Gmb H&Co KG與上訴人往來的交易資料上姓名 簽字屬實(以上合稱引證2),舉發證據4為經德國法院公證 及駐德國臺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1張及其中譯本,證明 該文件背面所附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所簽署 之文件上姓名簽字屬實,而該文件說明型號LSFL─SE 160P- V,BSFL─SE 160P-V之避震輪即為引證1揭示型號LSFN─SE 160K,BSFN─SE 160K之貨品(以上合稱引證3),以及舉發 證據5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引證1與系爭專利的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下稱引證4)。惟引證1、2、3、4均無法證明引證1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蓋:⑴引 證1之型錄未附上型錄正本,且無型錄公開日期,並無法證



明其公開在本案申請日期之前。又引證1之型錄僅揭示外觀 圖與剖面圖,並無詳細之結構說明,無法據以證明其具有系 爭專利案構造特徵。⑵引證1之產品實物膠輪上固標有「93 」的字樣,然此「93」字樣之意義為何,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亦無法證明實物膠輪即為西元1993年所製造。縱認該 「93」字樣係表示西元紀年,充其量亦僅能推測該實物膠輪 係西元1993年所研發。然就其他與實物膠輪共同組成之構件 連接座體、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 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及大彈簧等結構元件,均係與實物膠 輪互為獨立之個體,且無需相互配合同時生產【此由參加人 之型錄第8、9、10、11、12、13、14、15頁顯示:其固定輪 與活動輪之車輪為相同之輪徑與軸徑,卻由不同之固定架或 活動架組裝而成,足證膠輪與其他構件係各自獨立】。退而 言之,縱使該個別構成元件係1993年生產,亦不能推論引證 1之產品實物整體組成亦在1993年完成。⑶引證3中所附德商 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所簽署之文件,說明型號LS FL─SE 160P-V,BSFL─SE 160P-V之避震輪即為引證1揭示 型號LSFN─SE 160K,BSFN─SE 160K之貨品,訴願決定書更 以引證2內所附上訴人與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 G之交易交件,其中所交易貨品型號為LSFL─SE 160P-V,BS FL─SE 160P-V,交易日期為1994年5月9日,而認定引證1公 開於系爭專利之前。然依業界之慣例,一種產品僅有一種型 號,不可能有二種型號者。再者,引證1德商Heinrich Blic 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9.6影本中所列出之型號 均係為LSFN─GTH,並無所謂「型號LSFL─SE」者。然被上 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以交易貨品型號LSFL─SE 160P- V,BSFL─SE 160P-V即為引證1中之型號LSFN─SE 160K,BS FN─SE 160K之貨品,遽行推論引證1之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 請之前,實有違誤。又引證1中之型錄係一影本資料,雖揭 示其外觀及型號,惟引證1之產品實物,除實物膠輪上有93 字樣外,其餘構成元件均無任何型號或字樣,自無法僅憑實 物外觀與型錄對照,即據以論斷引證1產品實物與引證1之型 錄上所記載產品結構之異同。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交 易貨品型號LSFL─SE 160P-V,BSFL─SE 160P-V即為引證1 中之型號LSFN─SE 160K,BSFN─SE 160K之貨品,即遽謂引 證1之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殊嫌率斷。縱使認為引 證1之型錄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然該型錄上之產品 ,與引證1之產品實物,根本無關。引證1之產品實物究係何 一型號產品,尚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⑷系爭專利與引證 1產品實物之設計具有重大之差異,系爭專利係採二階彈簧



座與單階彈簧座配合1螺栓之調整下,可調移二階彈簧之位 移而達到大彈簧之鬆緊度,及可簡易鬆退該配合之螺栓而取 下二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以更換不同負荷之彈簧,俾達系 爭專利之適用性範圍更廣,而引證1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可 彈簧鬆緊度及可簡易更換不同負荷之彈簧之效率。系爭專利 既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確為物品 之創新改良,符合新型之定義(參照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反 面解釋)。⑸引證4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書」,尚難作為專利舉發程序中之證據。而且,本 件待鑑定物之物品係為何時公開之產品,難予論定。查鑑定 報告內容第15頁下方圖示(即引證1圖示)謂彈簧兩端所抵 靠之元件為「1兩階彈簧座40」及「1單階彈簧座41」;又其 內容第17頁第4比較項目謂乙案有1兩階彈簧座40及1單階彈 簧座41,其該兩彈簧座40、41之端面中心皆設1螺孔;其內 容第18頁下方表格謂乙案產品之相關特徵即有兩階彈簧座40 及單階彈簧座41可依實際需要更換不同大小尺寸及搭配不同 大小之彈簧60,以便擴大其避震適用性。由上所述,乙案產 品配合引證1之圖示觀之,於引證1圖示中均無揭示所謂有「 兩階狀」的彈簧座、「單階狀」的彈簧座及可拆卸螺絲更換 彈簧座等情,顯見乙案產品並非引證1中之圖示產品,因此 ,引證4亦不具證據力。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型錄第5.18與第9.16頁揭示型號LSFN 與BSFN避震腳輪產品的外觀圖與內部構造圖,產品實物膠輪 上標示有製造日期「93」的字樣,亦即製造日期為1993年, 引證1產品實物上之「93」字樣,固不足以證明引證1之實物 為西元1993年所生產,然引證2內所附上訴人與Heinrich Bl ickle Gmb H&Co KG之交易文件,其中所交易貨品型號為LSF L-SE 160P-V, BSFL-SE 160P-V,交易日期為1994年5月9日 ,此雖與引證1型錄所揭示之型號為LSFN-SE 160K,BSFN-SE 160K不同,然引證3係製造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負責人簽字確認型號LSFL-SE 160P-V,B SFL-SE 160P- V即為型號LSFN-SE 160K, BSFN-SE 160K之貨品,故由引證2 、3可證明引證1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5月4日前已公開。又 引證1揭示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 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 構件所組成,連接座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1圓片體於中心貫 穿1圓孔,供止推軸承套置,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 固定座板,該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連接1「ㄈ」型彈簧座 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 置於連接座體之「ㄈ」型彈簧座板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



樞結座體之平狀彈簧座板的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 上端段間連接平狀彈簧座板與擋板,膠輪經由1長螺栓樞結 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樞 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技藝已 見於引證1中,引證1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 換所需負荷之彈簧,以擴大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 利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之不同尺寸彈簧座的特徵為公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並未 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 00000000號「避震腳輪結構」新型專利案,係由連接座體、 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O」形環、樞結墊片、 六角螺帽、彈簧銷、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 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旋轉座體之圓片體底面往 下延伸兩固定座板,一側內緣連接1「ㄈ」型彈簧座板,兩 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部位各設置1螺孔,而樞結座體則 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1平狀彈簧座板及1擋板所形成, 藉兩階彈簧座固定於「ㄈ」型彈簧座板相對內側面,單階彈 簧座固定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單簧座板相對內側面,樞結座體 一側套入旋轉座體之兩固定座板內緣樞結,使大彈簧套置於 兩階與單階彈簧座間,膠輪中心孔樞結於樞結座體之兩樞結 座板下端段,俾具良好之避震效果者。經查,引證1之型錄 ,正本已附於原處分卷(另以證物袋裝置),上訴人訴稱該 型錄僅為影本資料,參加人並未附上正本云云,並非事實。 次查,引證2之附件1,係上訴人與案外人德商Heinrich Bli ckle Gmb H&Co KG之交易文件,其中所交易貨品型號為LSF L─SE l60P-V,BSFL─SE l60P-V,交易日期為1994年5月9 日;此項交易,上訴人亦不爭執;雖該附件1所示交易之貨 品與引證1型錄所揭示之型號為LSFN─SE l60K,BSFN─SE l60K不同,然型號LSFL─SE l60P-V,BSFL─SE l60P-V即為 型號LSFN─SE l60K,BSFN─SE l60K之貨品,此業據原製造 商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負責人簽字確認在 案,有該證明文件及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臺北辦事處簽 證之證明文件1張及其中譯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即引證3); 況上開型號LSFL─SE l60P-V,BSFL─SE l60P-V之貨品,上 訴人既曾購買,如非即為型號LSFN─SE l60K,BSFN─SE l6 0K之貨品,上訴人儘可提出其購買之實物反證,其空言否認 二者之關連性,實非可採。故由引證2、3已可證明引證1在 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5月4日前已公開。又查,引證1已揭示 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



、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 ,連接座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1圓片體於中心貫穿1圓孔,供 止推軸承套置,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板,該 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連接1「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 階彈簧座端面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置於連接座體 之「ㄈ」型彈簧座板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樞結座體之平 狀彈簧座板的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 平狀彈簧座板與擋板,膠輪經由1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 ,其旋轉座體,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樞結座體等構件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1中 ,引證1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換所需負荷 之彈簧,以擴大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同 尺寸彈簧座的特徵為公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並未增進功效, 亦不具進步性。因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 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以:(一)查引證2、3並無法作為引 證1所示型號產品之真正公開日期,無從推知引證1所示型號 LSFN─SE l60K,BSFN─SE l60K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公開,蓋因引證1之型錄並無公開日期,又引證1之實物並未 記載型號,除實物之膠輪部分有「93」字樣者外,其餘構成 元件均無記載任何型號,亦無從推知引證1所示型號LSFN─
SE l60K,BSFN─SE l60K即為引證1之實物,是引證1之「型 錄」及「實物」二者間既欠缺必要關聯,亦均無法判知其真 正公開日期。另引證3所示經公證之證明文件,僅能得出文 件上簽名確實真正之心證,至文件內容是否真正仍待查證, 原審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引證1德商Heinrich Blic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 品型錄所列出之型號均係為「LSFN─GTH」,並無型號「LSF L─SE」。然原審竟一再援用,以交易貨品型號LSFL─SE 16 0P-V,BSFL─SE 160P-V即為引證1中之型號LSFN─SE 160K ,BSFN─SE 160K之貨品,況引證1型錄所示型號LSFN─SE l 60K,BSFN─SE l60K產品,僅揭示外觀圖與剖面圖,並無詳 細結構說明,即無法進而證明引證1所示型號LSFN─SE l60K ,BSFN─SE l60K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案相同之構造特徵, 更無從推知其構造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又綜觀全卷並無引 證1之「實物」與引證1所示型號LSFN─SE l60K,BSFN─SE l60K產品兩者係相同之證據資料,因此既無從經由引證1之 「實物」拆解得出有與系爭專利案相同構造特徵之結論,原



審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 ,原審認定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有 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進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之規定,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 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第00000000號「避震腳輪結構」新型 專利案,係由連接座體、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 「O」形環、樞結墊片、六角螺帽、彈簧銷、兩階彈簧座、 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 旋轉座體之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兩固定座板,一側內緣連接 1「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部位各設 置1螺孔,而樞結座體則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1平狀彈 簧座板及1擋板所形成,藉兩階彈簧座固定於「ㄈ」型彈簧 座板相對內側面,單階彈簧座固定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單簧座 板相對內側面,樞結座體一側套入旋轉座體之兩固定座板內 緣樞結,使大彈簧套置於兩階與單階彈簧座間,膠輪中心孔 樞結於樞結座體之兩樞結座板下端段,俾具良好之避震效果 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 查,由前揭引證2、3可證明引證1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 西元1996年)5月4日前已公開;而引證1揭示避震腳輪係由 連接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 、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連接座體下 方旋轉座體係由1圓片體於中心貫穿1圓孔,供止推軸承套置 ,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板,該兩固定座板之 一側內緣連接1「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 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置於連接座體之「ㄈ」型彈 簧座板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彈簧座板的 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平狀彈簧座板 與擋板,膠輪經由1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 ,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樞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 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1中,引證1避震腳 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換所需負荷之彈簧,以擴大 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不同尺寸彈簧座的特 徵為公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其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各情,均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判斷,並載明其 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對原判決已 詳予論述者指摘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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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