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97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8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又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 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更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78年3月間與李阜蒼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段57及58地號二筆土地,金額新臺幣(下同)76 、280、000元,再審原告出資7、628、000元,並將其十分 之一合夥權利登記於訴外人李阜蒼(已死亡)名下。嗣再審 原告於82年6月間將其合夥權利出賣予李阜蒼,金額28、860 、000元,分3年收受價金,計82年14、110、000元、83年11 、800、000元及84年2、950、000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於查核李阜蒼遺產稅時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 告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2、029、999元、11、800、00 0元及2、950、000元,除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 並以再審原告未申報上開所得,逃漏所得稅400、786元、4 、243、736元及671、05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82年度200、300元、83年度2、121、800元及 84年度335、5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89年度判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茲再審 原告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 字第18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查再審原告前於78年3月間與李阜 蒼約定分別以前述之比例共同出資向李得鳳以總價7628萬元 購買土地,購地款及費用按持分額比例分攤。嗣雙方於78年 3月30日授權訴外人李寬命以其名義代為出售訟爭土地,李 寬命遂於同年4月10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蘇文斌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嗣因買賣發生糾紛,李寬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另關於蘇文斌訴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再審原告為保存系爭土地,遂於81 年11月10日授權李寬命、李阜蒼與蘇文斌協議達成和解,雙 方同意解除買賣關係,並賠償蘇文斌5200萬元。關於訴訟費 用先後合計支出622萬1千3百68元,又再審原告與李阜蒼合 資向李得鳳共同購買訟爭土地前,曾有承租人黃晉松、黃晉 雲、黃晉華、黃晉辰等四人就土地對原地主李得鳳主張依三 七五租約有耕作權存在,再審原告及李阜蒼買受後,為收回 該土地自任耕作,尚須承受原地主李得鳳對各該承租人支出 補償費每人各2百萬元,共計8百萬元之義務,再審原告與李 阜蒼為保存土地所有權除增加取得成本5千2百萬元外,另行 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佃農補償費,自屬取得土地而支付之必要 費用。再審原告依合夥購地同意書應按出資比例10分之1計 算負擔,並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再審原告於81年6月間,先 行以再審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650萬元,即是以此 金額支付蘇文斌之和解金額及訴訟費用,此項証據即足以証 明再審原告確實支付520萬元之和解金額及訴訟費用差額31 萬2千1百36元,因該項証據當時存放李阜蒼處,因李阜蒼死 亡遍尋不著,現終於尋獲該借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事証,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據為憑 ,但該借據僅能証明再審原告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尚不 能証明該筆借款係用於給付和解金額及訴訟費用,且該筆借 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知該筆借 款存在,至於該借據縱係存放李阜蒼處,因李阜蒼死亡遍尋 不著,再審原告仍可向華南商業銀行取得該借據,而使用該 証據,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李阜蒼於84年9月8日死亡,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針對其遺產中與本案相關連之系爭土地部分,認列系爭 土地買賣糾紛和解時所支付之賠償款5千2百萬元中之10分之 1之賠償成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意即在該遺產稅案件,同 意認列此和解賠償金為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竟不予認列, 並謂此係屬二事,亦有未合。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 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