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254號
TPAA,94,判,1254,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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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5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玉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92年1 月1日起回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 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2年8月間委 先有估價單,訂購砂石共計5,011,150元(以5,000,000元) 成交,進貨後分別開立82年9月、11月及83年1月支票六紙, 由亨利泰公司在被上訴人支出證明單簽收在案,被上訴人已 以支票支付貨款,則依據稅法之規定於購進貨物時,取得銷 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 開立發票人亨利泰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是以被上 訴人本件申報,洵屬適法正當。然上訴人竟忽略被上訴人有 與亨利泰公司交易之事實,率斷本件亨利泰公司非被上訴人 之交易對象而為處分,實有本末倒置之憾。㈡被上訴人前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行政處分之 理由:「命上訴人查明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即亨利泰公 司)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 情形;及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 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 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與亨利泰公司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詎查,上訴人對前開 爭點全未予查明,仍逕認被上訴人與亨利泰公司未有本件交 易,揆諸訴願法第96條規定,上訴人顯已違法不當。㈢再按 本院86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86年度判字第3046號判決中分別 指出:「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真有虛報進項稅額,造 成逃漏稅,稅捐機關才可補稅再加處罰。至於企業是否虛報 進項稅額,應由稅捐機關舉證非由企業證明」。今上訴人僅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逕認 亨利泰公司為虛設行號,自有未洽。況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企 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唯一證據,稅捐機關須提出 更具體的證據自明。又一般虛設行號並非一開始即屬虛設行 號,其中部分確有營業事實,上訴人忽視部份事實不進行調 查確認證據,一律認定被上訴人無與亨利泰公司進行本件交 易而補稅罰鍰,實嫌率斷。且按本院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 決中指出:「調查局不完整筆錄不宜據以補稅,因為認定無 銷貨的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逃漏稅」。是以 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命上訴人查明相關事實,即係 希冀上訴人依法而為;惟上訴人竟悖於法令捨此不為,以偏 概全,無充分理由即命被上訴人補繳稅款並加處罰鍰,實已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申報進項稅 額合法正當,本案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訴 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 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㈡被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第15號,偵 緝字第738號起訴書,被上訴人87年7月29日書立之聲明書,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6月15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乙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 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支付泰 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查非筆錄稱為潘茂林個人帳戶)



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帳戶支票四紙,抬頭雖為亨利泰公司, 但係蓋用亨利泰公司章後再轉讓領現,且被上訴人亦聲稱因 時間久遠且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再查 因亨利泰公司自81年至84年8月間取得多家虛設行號不實發 票,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予多家虛設行號,互開發票,沖 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並 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在案,益證被上訴人與亨利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㈢有關本案資金面加以釐清乙節,查被上訴人共提供付款支 票共計六紙,其中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 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得知此二紙支票為泰豐 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人所 有;另四紙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雖係被上訴人 所有,經函詢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得知支票抬頭均為亨利 泰公司,但此四紙支票係採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又因每紙支 票提領現金金額未達100萬元以上,銀行依規定並未記錄實 際提領人之基本資料,故無法查得提領人之資料,且被上訴 人亦申稱因時間久遠且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 易人。再查因亨利泰公司自81年至84年8月間取得多家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予多家虛設行號,相 互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 ,並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益證被上訴人與亨利泰公司並無交易事 實。㈣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應就亨利泰公 司之上游廠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造成只申報 少許稅額之情形,本件有無稅捐之短收情形等事項予以查明 等節。依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 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本案系 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另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被 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㈤有關取得非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 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造成逃漏稅之事實,本院亦著有 88年4月22日88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 「...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 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 自應負違章之責。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 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 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 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 ,...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被上訴人以 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附案可稽 。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 部函釋規定,均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 .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別憑證:一、購進貨物 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 5款所明定。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被上訴人於82年8月間進貨 金額計500萬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 亨利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 年偵字第1332號、第15號,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被上訴 人87年7月29日書立之聲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6月 15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為據,乃核定 被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2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 鍰計750,000元(計至百元止),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惟查:⒈陳建中於87年6月間在原處分機關稽科組陳稱:「 ...,是由本人出售上開砂石予該公司(被上訴人),並



收取上開支票六張,提領現金,同時交付亨利泰公司發票兩 張無誤,但因本人於82年1、2月間起自同年11月止任職於亨 利泰公司業務員,故由本人來收錢再交付發票。」等語,另 被上訴人所委託會計師張清田陳稱:「本公司案關進貨均係 向陳建中接洽,由其交付發票,且陳建中並於本公司之支出 證明單上蓋亨利泰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支票亦均由陳建中 領取;故本公司認為實交貨人應為陳建中。」;查被上訴人 係以買賣砂石等建材為主要業務,其向亨利泰公司所訂購砂 石共計5,011,150元(5,000,000元)成交,進貨後分別開立 82年9月、11月及83年1月支票六紙,由亨利泰公司在被上訴 人支出證明單簽收,雖系爭六紙支票蓋用亨利泰公司章後再 轉讓領現,惟揆諸上開陳建中及會計師張清田之陳述,原處 分機關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 交易人時,即遽論本件亨利泰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 似嫌草率。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 1332號、第15號,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僅可供參考,尚 不得作為認定亨利泰公司非被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 況亨利泰公司82年7、8月繳納營業稅508,600元,占當期銷 項稅額32%,82年9、10月繳納營業稅497,145元,占當期銷 項稅額26%,且已依規定申報繳納,依常理亨利泰公司若為 虛設行號,以賺取稅款為目的,豈有可能再損失百餘萬元稅 款。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被上訴人支付亨利泰公司 貨款如非實際交易對象,何以陳建中及被上訴人所委託會計 師張清田於原處分關稽核科均為相同陳述,且亨利泰公司82 年7月至10月所繳納營業稅近百萬元?是原處分僅憑檢察官 起訴書及被上訴人87年7月29日所書立之聲明書,遽認取得 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似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相 符合者,自得認定他造之自認為真實,據以判決。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意旨甚明。本件依據被上訴人87年7月 29日書立之「自認」聲明書,並經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86年偵字第1332號、第15號、偵緝字第738號起訴書之佐證 。參以訴外人陳建中於87年6月在原處分機關供證係由其( 陳建中)出售系爭砂石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自認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陳建中與亨利泰公司交易。另被上 訴人委託之會計師張清田亦供承系爭進貨均係向陳建中接洽 ,由其交付發票,且陳建中於被上訴人之支出證明單上蓋亨 利泰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支票均由陳建中領取,實際交貨



人為陳建中。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建中。雖陳 建中於原處分機關供稱渠於82年1、2月間起任職於亨利泰公 司為業務員,故由渠收錢並交付發票。惟依被上訴人代表人 潘玉孌第三次談話時供承:陳建中係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上訴人代表人潘玉孌之至親潘茂林,應係被上訴 人取名茂林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職員,有該談話筆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陳建中供述本案交易時間之82年8月 之亨利泰公司負責人為蔡澎達,惟依亨利泰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蔡澎達遲至82年9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亨利泰公司負責人 ,足證陳建中應係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至親潘茂林所開設之泰 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而系爭6張付款支票中之2張之 發票人卻為陳建中之公司即泰豐建材公司所簽發,益證系爭 砂石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與泰豐建材公司藉該公司職員所為之 虛偽買賣,並向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作為被 上訴人之進貨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之違規事證依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之意旨,已臻明確,原判決未 見及此,遽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改判,尚非無據,爰基於上開確定之違章事實,依照本院 87 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將原判廢棄,並將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臻適法,並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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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