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游文成於民國(下 同)86年7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樓設立「帥爵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爵公司), 並於89年3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件上訴人,公司亦於90年 10月30日更名為將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技公司),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0年4月17日凌晨指揮警政署維新小組及率同臺北縣警 察局永和分局於帥爵公司,當場查獲其營業現場擺設有電子 遊戲機具共219台(含小鋼珠1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兌 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0年10月 29日以90年度偵字第7656號、第17011號起訴書對上訴人及 其員工等人以犯常業賭博罪或普通賭博罪提起公訴。被上訴 人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 段之規定,於91年8月8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10470162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令 將技公司(原帥爵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至法院判決確定前, 停止營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指「涉及」,自應限於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職員,係賭博罪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正 犯或共犯,並經確定之司法判決認定在案而言。查帥爵公司 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未雇用任何人買回所出售之代幣 ,且該案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能遽為科處上 訴人罰鍰之處分。又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均未通 知原帥爵公司或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顯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涉及賭博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並未引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全部規定,僅適用本條前半段「處予行 為人(負責人)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並令其停業(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依事依法皆有所據。又按法務部90年5 月31日法90律字第017522號函之說明二略述,「已依同法第 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係指依法有調查權 限之機關依該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言,並不以裁罰 機關通知陳述意見為限。前開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現 場檢查紀錄所載違規情事,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且被上 訴人所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係檢察署之起訴書,咸認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上訴人為避免行政裁量權之濫 用,訂立臺北縣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如經查獲涉及賭博行 為,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之裁罰標準。嗣本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被上訴人審核渠等之 行為顯然已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涉及賭博」 之情狀,予行為人罰鍰100萬元處分,行政行為之內容當然 明確適法得體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 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 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 段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此觀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 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 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本件訴外人游文成於 86年7月2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上址設立帥爵公司,並於89 年3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本件上訴人,公司亦於90年10月30 日更名為將技公司,有帥爵公司、將技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附訴願卷可憑。上訴人所經營之帥爵公司,於前開時 地確有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 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查扣 贓證物一覽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0年10月29日90年度偵字第7656號、第17011號起 訴書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 第3763號判決上訴人常業賭博有罪在案,此有起訴書附原處 分卷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且查賭客即證人許俊德、鄭浩 偉、劉士民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許俊德證稱在店內交付 贏得之代幣4,000枚予上訴人僱用之職員林金勝,並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505號「小荳苗便利商店」前與林金勝兌換 現金1萬4,8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鄭浩偉證稱90年4 月7、8日下午有向該公司員工兌換現金4,000元等語;劉士 民證稱90年3月間有向林金勝兌換現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26日、同年4月4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指 示警政署維新小組進入帥爵公司攝錄,錄得賭博相關事證, 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上訴人之員工林金勝 復係於兌換現金時當場被逮捕,堪認上訴人經營之帥爵公司 ,該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之事實。次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堪認在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 維新小組於查獲本件違規情事時,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 ,且帥爵公司亦於90年5月15日檢附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 89)商字第89208706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聲明,有補充 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行政處分前有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處罰上訴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罰鍰 在「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並令其停業」,被上訴人 衡酌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具共219 台,含小鋼珠12台,為首次被查獲,處以罰鍰100萬元並令 其停業,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 既認為考量臺北縣之治安、公安等情事,以查獲之次數、賭 博機具之台數及是否設置有鋼珠類為裁量基準,而作成91年 7月之裁罰標準,本件原處分又係依裁處時之裁罰標準而為 ,則被上訴人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 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行政法院不得任意加以撤銷。綜上所 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
四、本院按: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處罰之負 責人,係指被查獲違章時之公司或企業之負責人,該公司或
企業被查獲違章後縱負責人變更,仍不影響原負責人所應受 處罰。上訴人謂將技公司現已更名為「北辰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林裕平」,上訴人已非將技公司之負責人 ,不得對之處罰乙節,自無足取。原判決雖未查明上開公司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情形,尚無違反職權調查之規定。又同條 例第31條前段所稱令其停業之處罰,係對公司法人為之,被 上訴人係對當時之將技公司處罰停業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書 以將技公司及上訴人二者並為受文者即受處分人可知,是以 停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該公司,並非上訴人。經查將技公司 並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原審起訴狀亦未以該公司 為原告,故對該公司停業部分之處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疏 未注意及此,對已確定且未經起訴之停業部分仍加以論述, 自屬贅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命停止營業之對象係「將技公 司」,並非上訴人等語,固屬有據,雖原判決理由有不妥, 惟對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以此認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查獲之次 數、賭博機具之台數及是否設置有鋼珠類為裁量基準,而作 成91年7月之裁罰標準。本件被查獲之賭博機具達219台,並 含小鋼珠12台,被查獲之219台均作為賭博之用,被上訴人 以查獲賭博機具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遂依裁處時 之裁罰標準而為處分,已考量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與被處分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之平衡,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之情事。原判決敘明原處分依法裁量,並無裁量不當情事 ,經核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猶以:本件法 定裁量罰鍰範圍固為50萬至250萬元,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擺設有電子遊戲機219台,其中小鋼珠機台僅12台, 倘涉及賭博,其規模亦甚小。且因上訴人係首次被查獲,情 節尚不能認為嚴重,原審並未就違規情節是否嚴重予以審查 ,即對上訴人裁處100萬元,遠高於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關於罰鍰部分之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