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205號
TPAA,94,判,1205,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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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05號
上 訴 人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凌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632,611元,證券交易免稅所 得27,108,488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475,877元,案經被 上訴人初查以其88年度經常性買賣債券型基金收入高達275, 075,455元,約為營業收入淨額11,261,378元之25倍,核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計算其買賣債券型基 金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2,904,213元,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 4,204,275元,另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7,428,336元 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全數 用於支付上訴人前揭主要營業項目等相關建設工程之款項, 並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業務,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意旨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劃分歸屬基準之計算方式而為規定, 再者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既係「專業」,則企業之 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交易對象及資訊來源,均 應需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的傾向,始能符合「專業」之 定義,且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 遠」超過營業收入,此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用語「龐大」、 「遠」等如何架構出一個明確的客觀標準,均未見主管機關 有任何明文之函釋,抑係僅強調「顯不相當性」即可,不無 疑慮?理應需有其他明確佐證以證明企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主要營業,始可核實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然今 被上訴人卻援用合憲性存疑之上開財政部函釋,未報經財政



部核准,擅自調整上訴人之所得收入項目內容,顯屬違法。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 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 ,主管機關得就法律規定予以解釋。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 明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所得額 之計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在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時,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 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應稅 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 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無從針對稽徵技術 作詳細規定,前揭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 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 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自無違憲之虞。至 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營業情 形核實認定,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縱未包括 投資或其所登記之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非營 業收入超過營業收入,且不相當,即足以證明其係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主要營業,行政法院判例已確立明確標準可資遵循 ,上訴人所稱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用語作為課稅標準云云, 顯有誤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此一認定標準乃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定,與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上訴人88年度經常性買賣債券型 基金收入高達275,075,455元,約為營業收入淨額11,261,37 8元之25倍,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核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公司,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函釋計算有價證券買 賣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並調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 訴人係於77年成立,其主要登記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球練習場 、旅社、餐廳、水上遊樂園、兒童樂園、動物園、划船、滑 草、網球場及休閒農場等休閒運動事業之經營,然上訴人多 年來其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多大於本業收入,此有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83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 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憑,查上訴人成立已逾十多年而迄未產 生主要營業收入,且上訴人88年度經常性買賣債券型基金收



入為275,075,455元,竟高達營業收入淨額11,261,378元之 25倍,是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有價證 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參諸前述最高 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意旨,堪認上訴人係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此乃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之體現,與 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賣有價證 券之收入,全數用於支付上訴人前揭主要營業項目等相關建 設工程之款項,並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業務云云,顯 不足採。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 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 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 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 言,又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 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上揭函釋採以收入比例 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 尚無牴觸,並有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可參。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3,8 43,653元,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75,075,455元及營業 收入淨額11,261,378元之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22,904,213元〔營業費用23,843,653元×275, 075,455元/(275,075,455元+11,261,378元)〕,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4,204,27 5元,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援用合憲性存疑之 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未報經 財政部核准,擅自調整上訴人之所得收入項目內容,顯屬違 法云云,仍屬無憑。綜上所述,上訴人88年度經常性買賣債 券型基金收入約為其營業收入淨額之25倍,核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上訴人乃計算其買賣債券型基金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2,904,213元,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4, 204,275元,另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7,428,336元後 ,核定課稅所得額為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被上訴人檢送原審法院 有關被上訴人88年度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內附有上訴人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內載當年度上訴人營業



收入淨額新台幣7,108,94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927,531元 ,顯然當年度(85年度)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本業收入) 高於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非營業收入)。且被上訴人檢送附 卷之相關稅務資料,均無法知悉所謂上訴人88年度經常性買 賣債券型基金收入275,075,455元被上訴人係如何推估計算 所得之金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本件原審法院援引財 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說明、三「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事業」認定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 營業。第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之合憲性,並非毫無爭議,從文 義解釋之觀點論之,財政部函釋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一語,既使用「專業」一詞,則必須企業之組織結構、 內部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來源,均應有 利「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傾向,始符合「專業」之定義, 再且若引用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做為解 釋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一語之輔助性標準時,亦即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條件必須:(一)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此等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用語「龐大」、「遠」等均須無違「法律明確性」 之要求,所謂「法律明確性」係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 ,且須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 當性,職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之認定標 準,其說理需有客觀邏輯性與可辨證性,亦即本於社會大眾 可以認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原則加 以判斷,才為安適。(二)且須其他佐證來證明企業「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僅以「 上訴人非營業收入高於營業收入」之單一標準,即逕行認定 上訴人是以「有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完全未斟酌上訴人 全年度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事由,如企業之組織架構、作業 流程、營業活動等各項因素與實際營業狀況,上訴人買賣債 券型基金係對多餘資金運用之一種方式,若僅因有價證券之 買賣收入大於本業營業收入,即率斷認定企業買賣有價證券 係屬專業之投資行為,無疑限制企業對多餘資金之運用,本 件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 ,自非妥適。⑶、原判決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 24號判例,查該判例乃是針對於79年12月31日廢止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27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一語,在 具體個案上究應如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所有為之裁判,然 今獎勵投資條例已廢止,該號判例所依附之法律規範本身已



不復存在,則該號判例亦當然不再具有拘束特定個案之規範 效力。⑷、實質課稅原則,其在力求課稅之確實與公平,不 得任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命令、函釋任意取捨。又國家向 人民徵收稅捐,須以國民所得、財產等經濟給付能力作為衡 量標準,在量能課稅及受益原則下建立合理租稅制度;稅捐 係人民財產上之負擔,基於稅賦負擔平等原則,人民當然有 權要求租稅核課之程序正義。本件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實非妥適,援用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調整上訴人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違法不當。㈡、然按「自中華民 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 所明定。另按「獎勵投資條例(69年12月30日修正)第27條 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 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 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 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 ,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 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足參 。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 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 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在案。次按「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 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 ,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 ,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



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 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 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明確。本案經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 為高爾夫球練習場、旅社、餐廳、水上遊樂園、兒童樂園、 動物園、划船、滑草、網球場及休閒農場等休閒運動事業之 經營,然上訴人多年來其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多大於本業收入 ,此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3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上訴人88年度經常性買賣 債券型基金收入為275,075,455元,竟高達營業收入淨額11, 261,378元之25倍,是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 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而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 足證上訴人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次查依所 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 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 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 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 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函釋有 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 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參據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 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 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3,843,653 元,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75,075,455元及營業收入淨 額11,261,378元之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22,904,213元〔營業費用23,843,653元×275,075,45



5元/(275,075,455元+11,261,378元)〕,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4,204,275元, 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及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 解釋,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又財政部83 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 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且其性質係屬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 機關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僅是被上訴人作為認定事實 之準據。被上訴人爰予援用,於法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適用該函釋計算成本費用原則,有命令牴觸法律之 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㈢、原審法院對 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 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 等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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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