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189號
TPAA,94,判,1189,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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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89號
上 訴 人 戊 ○ ○
      丙 ○ ○
      丁 ○ ○
      庚 ○ ○
      辛○○○
      乙○○○
      己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石義於民國83年 8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83 年11月25日及84年 1月14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前 3年內贈與之財產新臺幣(下同) 22,689,500元及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 )股份60股,價值1,075,800元及現金20,000,000元,總計 43,765,300元漏未合併申報,除依法補徵遺產稅9,331,378 元及贈與稅6,807,050元外,並依所漏遺產稅額8,875,656元 處1倍罰鍰8,875,6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嗣於86年9月6日撤回贈與稅及遺產稅本稅部分復查之申 請,僅就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減列398,600元, 重行裁處為8,477,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法院。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則其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之際,尤不受 違法行政處分之拘束。於本案中,稽徵程序苟有違法情形, 罰鍰程序對遺產稅之多寡自應獨立認定。又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即得請求剩餘財產之 分配,該應受分配數額非遺產,不得稽徵遺產稅。本件生存



配偶戊○○依上開規定應受分配之財產為21,882,650元,此 部分應列入遺產扣除額。上訴人於再訴願程序中,即主張生 存配偶應受分配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再訴願決定何以不 採納,未見說明其理由,徒以遺產稅已確定,罰鍰程序依確 定之遺產稅額而為裁處,並無不當為理由,駁回再訴願,顯 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復查時已撤回本稅部分,僅就罰鍰 部分訴願,直至再訴願時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稅法之爭點主義而言,其程序上已不合法。惟如上訴人認 為可適用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釋另為 請求更正本稅後,亦可請求更正本件罰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本件被繼承人林石義於83年8月30日死亡,上訴人戊○○ 於89年6月15日提起再訴願時,始向行政院主張應扣除夫妻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已逾5年之時 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扣除。是本件亦 無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號函釋受理更正之 適用。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據確定之遺產稅額,就上訴人 漏報之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致,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悉 予撤銷,仍難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生 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 ,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 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性質非 屬物權請求權,而為債權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 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死



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 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因此,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其他繼承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至於 稅捐稽徵機關因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非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自無從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判決未審查其餘繼承人有無抗辯時效,遽以上訴人於89 年6月15日主張應扣除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扣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 有未當,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其餘繼承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另為適法 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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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