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160號
TPAA,94,判,1160,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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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李明月生前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0 年9月22日死亡,上訴人即受益人於同年10月9日,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90年12月6日90保受字 第604034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被保險人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 區域,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90年3月21日起取消其農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9月22日死亡,非屬保險有 效期間之保險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 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91年7月4日農 監審字第725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判 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000元之行 政處分。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先父李明月於74年間由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90年3 月21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惟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且亦按時繳納保險費。90年9月22日李明月死亡,上訴人於 同年10月9日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該局竟以 李明月係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 區域,即不得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乃自戶籍 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李明月之死亡自非屬農 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因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喪葬 津貼,於法未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明月於90 年3月21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依法已不得以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且其並未於住址遷離 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設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申請加保,上訴人迄未依規定提具經新遷入戶籍地基 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辦,故系 爭保險效力自90年3月21日起停止,李明月於90年9月22日死



亡,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 自應不予給付等語為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農會法第1 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4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法 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47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 釋意旨,被上訴人及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未就被保險人李明月 於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予以查證,逕予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固失之率斷,惟查因系爭農民健康保險 之效力繫於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是否仍有從事農業工作, 是本件自應就此一事實續為審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 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 ,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將戶籍遷出後仍有從事農業工作為 一積極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查,上訴人僅主張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受雇於訴外人李鴛 鴦,而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雇主係自耕農或係佃農 、農地坐落及面積、僱用期間及給付薪資若干等,是上訴人 主張被保險人仍有從事農業工作乙節,無足採信。從而,原 處分自90年3月21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以系爭保險效 力在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前即已停止為由,否准上 訴人喪葬津貼之申請,仍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其結論亦尚屬可以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書理由(四)、(五)、(六)所 述,被保險人李明月戶籍遷移,並不影響其為農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之地位乙節,已為不爭之事實。又原審於言詞辯論 期日諭令上訴人於判決前補具被保險人李明月從事農務工作 之相關證明,如能於判決前補提相關證據將再開辯論等語, 惟上訴人已依庭諭提出李明月確有從事農務之證據,詎原審 未予查證,旋即判決,並於判決書理由(七)載明上訴人未 盡舉證責任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請予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付 上訴人153,000元等語。
四、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 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 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 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 ,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勞工保險 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為受理訴願機關。本件上訴人之父李明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上訴人即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李明月已於90年9月 22日死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局以前 揭函予以否准,揆諸上述說明,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 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為被告 ,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 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 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 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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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