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命伊等及高水汀、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下稱高水汀等四人)拆屋還地,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伊等及高水汀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等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均應及於高水汀等四人,乃原確定裁定未將高水汀等四人列為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