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0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認系爭土地為陳揮六等六人所有,又肯認證人陳環之證言,可推知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似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就該房屋如何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為無權占有者,未說明其理由,且未調查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情形。又聲請人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時,已於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竟未附何實質理由,逕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違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繳納房屋稅多年,其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始即係其先祖陳元享於清末一人單獨所有及建造一節,並非可取。又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聲請人顯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土地特定部分建造系爭鐵皮屋,已屬無權占有。且相對人與其前手吳寶結、顏春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土地為吳寶結、顏春裕、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則為聲請人所建,不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他共有人吳寶結、顏春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因聲請人未表示異議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無異同意出售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再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
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從而,相對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如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及自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其中已到期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相對人上述之聲明。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在歷審中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因繼承而取得屬本人所有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五一頁反面),於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事實,依法無從併予斟酌之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各節,仍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