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再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
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又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稽諸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下稱國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出售」,涵括承購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國宅買賣契約於政府出售國宅前所訂立及於其後所訂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宅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就相對人收回再抗告人承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國宅及基地,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繳納定金新台幣三萬元向伊申購上開國宅,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繳款後未經伊同意,竟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收取權利金方式與第三人陳佳玲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且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乙方(即再抗告人)應即將標的物現狀交予甲方(即陳佳玲)使用收益」,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復經公證,再抗告人確有買賣之行為,該國宅及基地應准伊聲請收回等情,業據提出申購收據聯、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按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始得出售國宅,立法意旨原在防免投機者未實際居住,僅藉申購國宅牟利。再抗告人於正式簽立國宅買賣契約前,即與他人簽訂預定國宅買賣契約,以加收權利金方式,立即將國宅之使用權按現狀交予他人,顯與須居住滿一年之轉讓限制規定之法意不符。再抗告人於正式簽立國宅買賣契約前即與他人簽訂預定國宅轉售契約,亦未實際居住滿一年,自非該條例所保障之對象。相對人依法聲請收回該住宅及基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相對人所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從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實不得將政府出售國宅前伊與第三人之訂約行為,擴張解釋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收回之情形,且該條款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出售等行為應指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故伊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尚屬負擔行為之階段,而非處分行為,應不構成收回之要件云云,並非確論。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朱 建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