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
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宅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再抗告狀內,雖指摘原法院該裁定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提出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之必要,尚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朱 建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