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玉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
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地上興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後方凸形之系爭增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購權,應揭示於拍賣公告云云,對之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租約是否確實存在,就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所有權,事涉實體,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增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並無適當通路可獨立使用,所有權應屬債務人為由,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增建物於相連主建物旁尚有一單獨出入口,有其獨立之進出通路,無須經由主建物之一樓門戶進出,其具有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無附合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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