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730號
TPSV,94,台抗,730,20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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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0號
  抗 告 人 張○○(即○○○ ○○○○○○○)
  代 理 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甲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
三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更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持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全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請求於同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五四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以該裁定所命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乙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與張○乙既出境德國未歸,抗告人請求為執行行為之所在地又在德國,顯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台北地院對之自無管轄權。因而維持該法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設有規定,無再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餘地。足認抗告人之指摘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等詞,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固非無見。惟依抗告人原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及張○乙均在我國出生,為我國國民,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僅於日前為規避法院之訴訟及執行而前往德國,上址仍為相對人之住所,台北地院自非無管轄權。縱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赴德國未返,系爭執行事件之應執行地已不在該原住所,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但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以執行債務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本件為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至執行方式非不得以處怠金為之。詎台北地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等語觀之,能否謂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背法令之處?已不無疑義。且抗告人之指陳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



相對人如未取得德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僅因避免強制執行而離去其原住所,是否可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而不應以其原住所地之法院為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暨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苟非在國內,應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執行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原則上問題,其意義是否非屬重大,而無加以闡釋之必要?或無其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均待詳加研求釐清。原法院不察,逕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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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